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辭任監察人職務;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伊又以109年10月2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辭任監察人時,伊原法定代理人徐鈴惠業已死亡,伊之特別代理人無權收受其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伊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監察人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於108年11月19 日發函向上訴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惟上訴人仍登記被上訴人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是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並得代當事人為行使權利之陳述,及收受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 日向上訴人辭任監察人職務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已死亡,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業以109年10月27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向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不否認已收到該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渠等間委任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長依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既為使原告得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該特別代理人除依法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外,為訴訟之目的,本得代被告為達該目的之一切行為。而原告為達訴訟之目的,行使私法上權利,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受之權限。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其達訴訟目的之方法,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有收受之權限。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