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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上訴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江澄洋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參加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人公司之清算人,但為上訴人否認,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確認其與參加人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且該爭執所致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時任參加人公司之董事為訴外人江賢燿、被上訴人、上訴人楊凱傑等3人。而系爭股東會主席江賢燿雖於決議通過解散參加人公司後提出「成立清算委員會」之臨時動議,惟何人為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未見與會股東代表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及提名江賢燿、楊凱傑擔任清算人之發言,難認系爭股東會有進行另行選任江賢燿、楊凱傑為清算人之程序,即應由參加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當然為清算人,其請求確認與參加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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