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訴訟代理人 曾 彥 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 幸 妤 訴訟代理人 孔 繁 琦律師 黃 豐 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其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中之「RC階段預埋管工程暨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伊,約定每月計價 1次。伊自106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迄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台大生醫清算表」(下稱系爭清算表)所示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371萬2,954元未給付,扣除伊積欠之借款9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81萬2,95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清算表項次1「RC結構工程B1F、B2F 」工程(下稱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非上訴人所施作;項次2-1「B2F-RF照明工程」至2-3「B2F-RF燈電、弱電線槽」之3項工程(下合稱「B2F-RF照明工程」等3項工程)、項次3「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至項次8「B2-3F 空壓機用管」之6項工程(下稱「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等6項工程,並與「B2F-RF照明工程」等3 項工程,合稱「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等9 項工程),亦非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伊無須給付報酬。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需經中華電信公司查驗,並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簽核,始得計價請款,上訴人就系爭清算表項次1 之「RC結構工程6F」、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及「臨時電」工程部分(下合稱「RC結構工程6F」等3 項工程),未能提出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且經中華電信公司簽核查驗之證明,不得請求付款。另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合格,亦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然其對伊尚有借款債務260 萬1,635元,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交與上訴人施作,約定每月計價乙次,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迄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終止契約前,已獲付第1至6期工程款計575萬2,453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依兩造與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月11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紀錄單記載:「…B1/B2RC 預埋管工程已由上包商根基點工施作完畢。故全新科技認知議定承攬本案之合約總價金,原即未涵蓋此項目工資」等語,並上訴人亦不爭執B1、B2預埋管係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施作,堪認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非上訴人所施作。而RC結構工程B1等2 項工程,係採明管施作,衡情尚無因遭水泥掩蓋而有每月清理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有進行此部分工程之清理、檢修及保固,自不得請求報酬。又依證人即前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之余任峯、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章哲綱之證詞,及系爭會議記錄單之記載,可知兩造為確保施工之品質及數量等符合業主中華電信公司之需求,自第1 期請款時起,即約定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數量等,需經中華電信公司查驗簽核,查驗資料、照片必須有該公司人員入鏡,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計價請款,上訴人提出106 年12月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未有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簽名,工地照片僅可見工程項目之告示牌及現場狀況,無法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內容及數量,且未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入鏡,顯然未經該公司查驗簽核;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李想證述:其於106年12月7日離職前,並未見過系爭清算表等詞,難認上訴人有施作「RC結構工程6F」等3 項工程完成,且已得計價請款。至「B2F-RF照明工程」等3 項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發包予上訴人施作,有證人李想之證詞可據;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 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所附「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詳細工資價目表」所載工項,與系爭清算表工項之明顯不同,無從證明「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等9 項工程,為上訴人承攬範圍,上訴人所提工地照片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均無法證明其已施作該9 項工程完成,且經中華電信公司查驗簽核、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自不得計價請款。再者,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系爭工程第 7期即系爭清算表項次10之「12月本工程(未付)」之工程款,自不得請求該期保留款1萬8,754元;至該工程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業經上訴人驗收付款,有如前述,此部分保留款計8萬3,623元,無保留必要,被上訴人固應給付,惟上訴人同意扣除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90萬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1萬2,954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證人李想證述: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係於地下層施作預埋電纜及電纜管,可能在後續施作期間遭水泥掩蓋或遭剪斷,需要定期清理與檢視,直到送電及發電機安裝完成,106年9月間兩造與中華電信公司之余任峰,基於後續修繕及改善需要上訴人配合,針對該部分確認中華電信公司會計價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會計價與上訴人,伊於同年12月間離職前,上訴人已完成1、2樓及B1、B2之RC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7頁、一審卷㈠第112至114 頁)。另被上訴人所提李想與上訴人人員簽名之系爭工程「發包總工程合約」,RC配管中亦列載B1、B2之應計價金額(見原審卷㈠第505 頁)。則該「發包總工程合約」所指B1、B2RC配管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非為上訴人請求之「RC結構工程B1F」等2項工程?上訴人有無施作完成?即滋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B1、B2預埋管係根基公司施作,且採明管施作,即認被上訴人未將之發包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施作,已嫌速斷。次查,證人李想另證述: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承作所有工項,包含本工程及臨時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3頁)。又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簽立之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附件三「工程各階段作業細目表」,其上工程進度載有「B2F盤體完成」、「B2F,tray安裝完成」等項(見原審卷㈠第356至357頁);上訴人復主張該工程進度漏載「B2隔間」部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致光證稱:被上訴人未給付106 年12月及107年1月款項的原因,係請款程序未完備等詞(見一審卷㈠第201、207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未將「B2F-RF照明工程」等3 項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施作?「南側車道RC預埋管路」等6 項工程是否非屬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上訴人是否未施作?亦有待進一步究明。再查,中華電信公司107 年11月27日函記載:「…本公司與永梁興業並無契約關係,故本公司無法對永梁興業辦理查驗簽核。」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29 頁);證人李想亦證述:被上訴人已經叫上訴人去施工了,如果確認施作項目符合,就應該付款,因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只有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先墊付工程款,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伊才設計表單,拿去給中華電信公司簽核,但這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流程,不是要經過該公司簽核才付款」等詞(見一審卷㈠第115 頁)。此攸關上訴人主張:伊所施作工程經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工程師清查與計價項目相符,即可撥款,不需要中華電信公司查核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6 頁),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