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張大偉 林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林彥宏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姚連地(下合稱亞昕公司2 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8 億6250萬元出售新北市○○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永翠案)預定重劃完成後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亞昕公司2 人於同年月11日、12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2 億5875萬元(下稱系爭簽約款)並存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委請上訴人林仁宏代為處理重劃案相關公共設施規劃設計、行政作業細節事項,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其保管。詎林仁宏擅於102年4月16日自系爭帳戶匯款690 萬元至上訴人張大偉所有如附表編號5 帳戶(下稱張大偉帳戶),致伊受有690萬元之損害,張大偉則受有690萬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均應返還該款項。又如認張大偉得依其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690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解除,伊已於106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簽約款予亞昕公司2人,張大偉原取得6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張大偉亦應返還該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求為命林仁宏給付69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備位依同條後段規定,求為命張大偉給付690萬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任一上訴人如為上開給付,另一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新北市○○區○○圳2-6 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港泰案)成立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經調整後為林仁宏49.24%、張大偉17.88%、被上訴人為32.88%,林仁宏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兩造各自提供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作為公帳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將系爭簽約款作為港泰案之出資款,且同意其中690 萬元作為張大偉港泰案之出資款,並授權林仁宏依兩造出資比例調整附表編號2至4帳戶內金錢,林仁宏處理委任事務未逾越權限,張大偉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帳戶內資金非合夥財產,林仁宏逾越權限將690 萬元匯款至張大偉帳戶,但被上訴人與林仁宏於105 年8月1日簽立永翠案抵費地處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就690 萬元互為找補,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再向林仁宏求償。又張大偉所受領之690 萬元,係伊就92地號土地所持應有部分1653/10000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應得之價金,且張大偉帳戶於102年4月19日再轉出700 萬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張大偉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起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林仁宏保管,並於102年4月11日以每坪115萬元、總價共計8億62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亞昕公司2人,亞昕公司2人簽發面額合計2億5875萬元之支票2紙交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後提示獲付款;林仁宏於102年4月16日自系爭帳戶轉出 690萬元至張大偉帳戶,再於102年4月19日自張大偉帳戶轉出700 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張大偉於l05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3/10000(約20坪),以l28l萬9200元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玉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與亞昕公司2 人、訴外人張智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清償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予張智豪所得第二、三期價金,交付予亞昕公司以為系爭簽約款之返還後,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2人復先後於106年7月19日、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等爭議,簽訂和解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於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48、19149號告訴林仁宏侵占等案件警詢時、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0、12952號告訴上訴人背信、侵占等案件於106年4月26日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40號被上訴人與林仁宏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判決理由所記載被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與林仁宏約定共同投資港泰案之合作模式,為雙方如有就港泰案之進行支出必要費用,於結案時,按各支出總額定盈餘分配比例,並非事先約定雙方投資金額,提出該資金成為合夥財產後,再從中支應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 帳戶交予林仁宏保管,僅係委任林仁宏以之支應港泰案資金週轉及費用,該存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林仁宏自系爭帳戶匯690 萬元至張大偉帳戶之原因,與港泰案費用支應無關係,且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顯然逾越受委任權限,林仁宏應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林仁宏(即甲方)、訴外人簡慶銘、簡慶星、羅素滿、李怡香(上4 人下合稱簡慶銘等人,即乙方)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簡張麗珠(即丙方)就永翠案之抵費地處分事宜,於105 年8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待返還系爭簽約款、因重劃業務延宕導致補償亞昕公司之1 億4500萬元等,由丙方負擔,丙方不得對甲、乙方要求其他費用;可供分配之抵費地約為 4771.56坪,同意按甲方33%、乙方34%、丙方33% 比例分配;乙方分得之34%,其中1% 為解決乙方重劃後登記予張大偉(永翠段92地號持分面積為20.03 坪,及○○段71地號持分面積約為5.32 坪)及訴外人黃啟煌(○○段71號持分面積約為10.19坪)名下土地之爭議。乙方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異議;甲方分得之33%,為折抵扣除系爭簽約款及上揭1% 之結果等語。依證人吳麒、張智豪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可知三方協議分配之比例,僅係各方相互角力之結果,並非按實際出資額換算。簡慶銘等人額外受配1%,則係以此換取渠等不再向張大偉、黃啟煌請求給付土地價款,要與林仁宏逾權匯款690 萬元予張大偉乙節無涉,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向林仁宏追償690 萬元。系爭帳戶存款非兩造之合夥財產,林仁宏無權將系爭帳戶存款轉匯予張大偉,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亞昕公司2 人,系爭買賣標的雖包括張大偉名下之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張大偉仍無從主張取得系爭簽約款中之690萬元。至張大偉嗣後同意林仁宏於102年4 月19日自其帳戶轉出700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部分,上訴人已自認附表編號4 帳戶乃張大偉實力支配之投資帳戶,是張大偉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返還69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後段規定,請求林仁宏給付69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給付690 萬元本息,且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將各事實或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取捨。又受任人未經同意逕以委任人財產清償委任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除係違反委任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有致委任人受有該清償數額以外損害之情形,委任人仍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賠償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數額。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 帳戶交予林仁宏保管,委任林仁宏以之支應港泰案資金週轉及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已授權林仁宏動支其中款項。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該690 萬元係作為張大偉關於港泰案之投資款等語。則除被上訴人、林仁宏外,參與港泰案之合夥人是否尚包括張大偉?倘如是,林仁宏匯予張大偉該款項後再匯入附表編號4 之帳戶,是否非關港泰案之費用支出?自待釐清。再者,所謂三方協商乃就永翠案為之,能否以該協商結果非全按出資比例,即得反推系爭帳戶之金錢與港泰案無關,且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逕認林仁宏匯款之行為係逾越委任權限,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審究,將兩投資案混淆,而為林仁宏逾越權限之論斷,自欠允洽。次查,張大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就92地號土地持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以出賣人名義逕將之出售予亞昕公司2 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簡慶銘等人已不得再向張大偉索討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該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自始歸張大偉所有?張大偉持有出售該應有部分之價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林仁宏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簽約款中 690萬元匯予張大偉,此舉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致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690 萬元為系爭簽約款之一部,倘被上訴人與林仁宏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互讓步者,不包括林仁宏匯予張大偉之690 萬元,則該協議書所定「林仁宏所分得之33%,為折抵扣除系爭簽約款及上揭 1%之結果」,究何所指?均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再向林仁宏追償690 萬元、暨張大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取得系爭簽約款中之690 萬元,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張大偉給付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依同條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