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岱凱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約翰‧藍柏德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華卡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台灣恩悌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悌悌公司)主張: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與亞太公司合併(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司)前,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被上訴人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則向被上訴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華電公司乃與伊於103年4月24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華電公司指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送達、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並於104 年12月31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中,華電公司自應給付貨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2萬8482元。倘認伊與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設備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簽收,安裝於亞太公司,由亞太公司使用,渠等拒不付款、返還設備,係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給付42萬8482元本息;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下合稱華電公司3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再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華電公司3 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華電公司以:系爭設備雖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三清單,惟國碁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後,僅設置內湖機房,諾基亞公司向伊及伊轉向恩悌悌公司採購範圍隨之縮小。伊與恩悌悌公司間已合意變更採購品項、數量及金額,改依伊出具予恩悌悌公司之個別採購單。伊從未就系爭設備發出採購單,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並否認有騙取系爭設備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諾基亞公司則以: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契約雖為統包合約,但交付之設備(包括伊應免費提供部分),均依亞太公司出具之採購單,而亞太公司出具予伊及伊出具予華電公司之採購單,均僅包含附表編號6 至17、19、20所示設備(下合稱甲設備),並未就其餘編號部分(下合稱乙設備)出具採購單。又恩悌悌公司未將系爭設備移轉予伊,且最終安裝於亞太公司內湖機房,伊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五、亞太公司則以:伊係基於與諾基亞公司間所簽採購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未侵害恩悌悌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恩悌悌公司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改判華電公司、亞太公司依序給付1 萬8779元、40萬9703元各本息,駁回恩悌悌公司在第一審之先位、備位及其餘再備位請求,無非以:國碁公司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基亞公司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華電公司乃與恩悌悌公司於10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國碁公司與亞太公司於104 年間合併,以亞太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僅設置內湖機房。又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僅曾接續就甲設備出具採購單,而恩悌悌公司於未獲華電公司出具採購單之狀況下,將系爭設備送至內湖機房,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後安裝,並於104 年12月31日通過整體驗收,由亞太公司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華電公司提出採購單、報價單及103年6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暨證人即恩悌悌公司業務協理林緯賢、華電公司副總經理王宏仁之證述,因亞太公司合併後僅設置內湖機房,縮小採購範圍,林緯賢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華電公司總經理陳國章、恩悌悌公司總經理廖宇等人,表示亞太公司因機房建置變動,將採購單分成PO1、2、3 部分,為因應此項變動,在不變更系爭契約之前提下,雙方協議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最終驗收款等4 期給付貨款方式,改按個別採購單之金額申請付款,而非依照系爭契約總金額。倘亞太公司取消機房建置,恩悌悌公司同意依雙方議定金額自系爭契約中剔除,雙方已於103年6月13日達成合意。其後,雙方即依系爭電子郵件之約定,以華電公司於接獲諾基亞公司採購單後,就採購項目請恩悌悌公司報價,華電公司再出具載明品項、數量之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之方式進行交易。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既未曾向恩悌悌公司出具採購單,堪認雙方就系爭設備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恩悌悌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華電公司給付42萬8482元。又依證人即曾任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思科公司)電信部門副總經理郭志裕之證述,包括系爭設備在內之物料係思科公司與亞太公司直接聯繫。此外,恩悌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設備至亞太公司,係華電公司3 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恩悌悌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華電公司3 人連帶賠償系爭設備貨款,亦屬無據。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曾接續就甲設備出具採購單,諾基亞公司、華電公司各有交付甲設備予亞太公司、諾基亞公司之義務,恩悌悌公司未經華電公司採購,將甲設備交付予亞太公司,核分屬華電公司對諾基亞公司、諾基亞公司對亞太公司所為之給付,諾基亞公司、亞太公司均非因恩悌悌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華電公司既因恩悌悌公司為其履行與諾基亞公司間交付甲設備之義務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甲設備之客觀交易價額1萬8779元。又華電公司3人均未曾就乙設備向賣方出具採購單,恩悌悌公司係基於不成立之法律行為交付乙設備予亞太公司,固不得請求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惟亞太公司在不知情下將乙設備用於建置內湖機房電信設備,與其他電信設備混合,而乙設備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設備為4G核心網區軟體程式,編號18、21所示設備為實驗室區軟體程式,編號22為連接防火牆之4台N7K設備中之4 片卡板,已添附於亞太公司之其他電信設備,致恩悌悌公司受有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恩悌悌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亞太公司給付乙設備之客觀價額40萬9703元。從而,恩悌悌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再備位請求華電公司、亞太公司依序給付1 萬8779元、40萬9703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再備位請求及其各依系爭契約、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惟查合併前之國碁公司為建置內湖、高雄機房,與諾基亞公司簽約採購通訊設備,諾基亞公司向華電公司採購部分設備,華電公司乃與恩悌悌公司於10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合併後之亞太公司僅設置內湖機房,恩悌悌公司於103 年6 月12日出具系爭電子郵件表示在不變更系爭契約前提下,同意將原約定分為簽約款、交貨款、功能測試款、最終驗收款等4 期給付貨款方式,改按個別採購單之金額申請付款,雙方已於翌日達成合意。恩悌悌公司在將系爭契約原定採購項目之系爭設備送至內湖機房,經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後安裝,惟華電公司僅就甲設備接獲採購單,從未就系爭設備出具採購單予恩悌悌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2、4 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卷第19、20頁】,契約總價為新臺幣4億121萬7340元,分4 期給付,買賣標的物如其附件一所示產品項目及數量,並無單價。又華電公司擬於恩悌悌公司交付前檢查買賣標的物者,檢查工作一經完成,除立即提出異議外,視為華電公司接受產品,如未進行檢查者,於交付產品時,視為華電公司接受產品。而華電公司陳稱:系爭設備係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中。又系爭契約係總價採購,沒有單價。亞太公司取消高雄機房建置,就此案要採購多少設備並不確定,因而有系爭電子郵件。雙方取得共識重新用採購單,就採購項目及價金下單等語【見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下稱226號)卷一第293頁】,揆之上揭約定,似非不可採信。就恩悌悌公司履約部分如何計價自須另有依憑。則所謂由華電公司出具採購單之作用是否非作為計算價金之依據,以利契約雙方核計數量、價金?又無論何人指示下單,恩悌悌公司既已將系爭設備送至現場供華電公司、諾基亞公司現場人員驗收,並安裝後交亞太公司使用,視為華電公司接受產品,則恩悌悌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果爾,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華電公司是否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恩悌悌公司於事實審提出原證10至14(即恩悌悌公司先後於103年6月25日、103 年11月28日及104年8月15日交付若干設備予華電公司後,華電公司始依序就該設備於103年7月4、104年1月21日、104年8月17 日開立採購單;見226 號卷一第165頁至171頁),並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設備,華電公司開立採購單僅係變更原定請款程序,非訂貨或交貨之指示。且恩悌悌公司關於設備之交付,並非均先獲華電公司出具採購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250頁),是否無可採酌,自待研求。乃原審徒以恩悌悌公司未經華電公司就系爭設備開立採購單,逕認該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自嫌疏略。本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亦無可維持,包括亞太公司上訴部分均應併予廢棄發回。恩悌悌公司、亞太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