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鑫松投資有限公司、蔡松晏、大方貨櫃有限公司、方至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鑫松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方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至賢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作上訴人貨櫃屋、景觀園藝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1 萬元。施工期間,上訴人陸續指示變更或追加施作項目,全部工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總計為555萬706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372萬4000元,尚欠183萬3062元(含稅)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4、5部分,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可疑,又未將附表一編號3 之18萬6000元扣除,復認本件非統包工程,系爭鑑定所認定之單價未全盤考量工程實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有指示變更或追加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已完成附表一所載全部工項,工程款為149 萬3730元(含稅),為上訴人所不爭。㈡徵諸系爭鑑定、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11月13日函等件,對附表二爭執部分,已就關於實測數量、鑑定單價、瑕疵及減價為說明,並說明現場履勘時,因無獲得兩造提供可供鑑定參酌之相關施工資料,以致僅憑目視事實與本身施工經驗予以勘查,會勘時,兩造一再表示同意按法院檢附請求鑑定施作內容之明細為依據進行鑑定,並同意以鑑定數據為準,復要求兩造再以書面補充資料,以增加鑑定資訊。應認系爭鑑定尚屬基於專業及經驗,並未違背常理。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固已無實體物件可供勘查。但系爭鑑定參考附表一編號3 之單價,經由詢價、網路尋價及參閱其他有關資料彙整判斷,估算完成兩項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雜費等,概估價格(包括直接及間接費用),並未違背常理。上訴人於第一審就附表一、二所載之面積及數量已表示不爭執,於鑑定會勘時亦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無意見,其於上訴後再事爭執,並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二編號4、5施作項目不同,並未重複計價。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示對面積、數量無爭執,並同意以鑑定價格為準,而系爭鑑定對附表二各工項鑑定之複價金額比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互有高低,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僅係供參考,難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初始就附表二編號4、5所列金額較低,而認系爭鑑定有誤。另附表二編號10、11、14、16、20、24、25、31、39等施工項目,系爭鑑定亦已說明價格不同之原因。 ㈣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系爭工程不符營造業法第3條第6款「統包」之定義,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確實為總價承攬之一般小型綜合營造工程,非統包或專業營造工程,無各別項目發包與不同廠商施作,單價有所不同問題,其於鑑定時無須考量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且認定工程施作之單價,不能單憑地域不同,仍應參酌諸如工期、工作環境、數量、工程特性、施工品質、方法及順序、保固期、交通、距離、平地山區,及物價波動、競爭力、業主財務、後續工程誘因、設計圖說缺失等影響因素,依工程項目特性等個案處理,調整工項單價。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統包工程之特殊價格,本件自應以工程項目各別單價及面積為準。 ㈤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款為149 萬3730元(含稅),附表二工程款合計為400 萬6540元,扣除瑕疵減價13萬6700元後為386萬9840元,加計5%營業稅為406萬3332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55萬7062元(含稅),減去上訴人已支付372萬4000元,尚應給付183 萬3062元(含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其取證、認事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契約之解釋為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並非統包工程,系爭鑑定依個案工程項目之特性,考慮多種因素調整工項單價,並已就附表二爭執部分之實測數量、鑑定單價、瑕疵及減價等為說明。附表二編號4、5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鑑定會勘時均表示對施作數量無意見,系爭鑑定已參閱有關資料彙整估算價格(包括直接及間接費用),且與附表一編號 3項目不同,並無重複計價之扣除問題,亦不能因被上訴人起訴時列計該2 項之單價較低,質疑系爭鑑定有誤,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有統包之特殊價格,自應以工程項目各別鑑定單價及面積為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3 萬3062元本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審已就系爭鑑定納入15% 間接費用部分為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原審已認定系爭工程非統包工程,應依個案工程項目特性,考慮多種因素調整工項單價,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設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等全部工項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之情況判斷,各別工項之單價及最後之總工程款,是否會有較低之情,工程實務上合理折扣為何等項,不能認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