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淑睿、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國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以其法定代理人郭國華、訴外人陳柏亦、呂艷村為發起人,於民國91年7月29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 決議通過章程後,由該3人按章程規定之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發行股份10萬股認足股份,同年8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成立。被上訴人設立時所定出資悉數為現金出資,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發起人,其於前開發起人會議前之91年7月5日,與籌備中之被上訴人、郭國華、訴外人吳耀崑(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簽立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時,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發起人之地位,取得技術作價認股1,500萬股,是該協議關於上訴人讓與「股份 」之約定,僅得解為係上訴人同意出讓其「認股權」之債權約定。依系爭解約協議之約定,上訴人已出讓其「認股權」,無從再於被上訴人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技術作價發行新股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