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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
  • 法定代理人
    翁健

  •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掙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掙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羅坤金、羅文秀(下稱羅坤金等2 人)繼承自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添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53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以新臺幣(下同)1211萬8478元拍定,並於109 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優先分配其中次序8執行費4萬元及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5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然被上訴人並未檢附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借款予羅添富;且該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至90年6月3日止,被上訴人竟於屆期後19年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顯見被上訴人與羅添富間就該500 萬元借款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先前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添富於87年6月3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然因系爭土地地形彎曲,長期乏人應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始行拍定,並非伊未積極行使抵押權。又羅添富於83年以其子羅坤金擔任董事長,設立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陽公司),伊為董事之一,資力頗豐,自有資力借款予羅添富,上訴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以1211萬8478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優先分配系爭分配金額,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羅添富於87年6 月間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期為90年6月3 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系爭本票之真正表示不爭執。系爭土地曾經執行法院陸續以96年度執字第23028號、97年度執字第23048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44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9845號(原判決誤載為4985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849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曾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並非遲未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雖曾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該銀行債權憑證,乃該銀行於104年間聲請對羅坤金等2人執行無效果,於105年5月始行核發。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擔任其他貸款之保證人而被追償等語,又提出該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曾於93年間為訴外人唐明珠、羅陳秀滿分別代償129 萬5603元、116 萬5714元;其另辯稱:羅添富於83年間以其子羅坤金擔任董事長,設立歐陽公司,伊為董事之一,嗣該公司於91年間因滯欠營業稅44萬811 元,被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執行,伊代為繳納,可見伊於87年間出借500 萬元予羅添富週轉及設定抵押權,符合伊與羅添富當時之身分地位等情,亦據提出該行政執行處命令及2 紙支票影本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財務不佳,無資力出借500 萬元予羅添富云云,要屬無稽。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債權發生於20餘年前,自難期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交付借款之資料,惟綜觀上述各情,堪認羅添富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未曾經債務人否認,應屬真實。至上訴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將系爭本票與羅添富於87年12月30日出具予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借據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原判決誤載為業務申請書)影本併送鑑定,以明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惟其既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受系爭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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