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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游文科徐福晋
  • 法定代理人
    賴國恩、吳東亮

  • 上訴人
    尼維斯商翔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ERNATIONAL LIMITED
  •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永和郭立程徐銘志鍾進興王梓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尼維斯商翔景國際有限公司(TOP PARADI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 定代理 人 賴國恩 訴 訟代理 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陳抱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王永和 郭立程 徐銘志 鍾進興 王梓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 蕙律師 林佳萱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102年6月3日簽立總約 定書後,陸續於同年7月4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103年1月9日、同年2月13日簽立契約, 投資人民幣匯率槓桿式外匯選擇權產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實際交易地點在香港地區。上訴人不能證明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63條規定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包含香港地區銀行,及規範之內容包含系爭商品,自難認台新銀行違反上開規定為上開交易,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經評估後決意平倉,其損益歸因於交易時點市場因素,其因而所受投資損失美金195萬8551.92元,與被上訴人向其推銷或進行交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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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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