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謝政翰、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共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俊毅 訴 訟代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有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448萬4,171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296號執 行事件,就該公司對電影「角頭2-王者再起」(下稱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下稱系爭分潤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理大公司向訴外人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收取系爭電影之版權收入或為其他處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扣押命令等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合稱謝政翰等2人)各為理大公司、上訴人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 司(下稱華人公司,與理大公司合稱理大等2公司)董事長 ,竟基於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意思,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某日,共同倒填日期為105年7月18日之合作意向書、同年11月7日合約書,記載華人公司投資系爭電影1,600萬元,擁有全部版權及其他權利,並得分配電影票房收入31.1%;倒填106年11月2日華人公司信函、同年月3日理大公司簽收單,記載華人公司向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院線發行權(下稱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系爭信函、系爭簽收單,合稱系爭文書),並於107年2月7日與星泰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書(下 稱系爭院線發行合約),嗣由星泰公司將系爭分潤款給付華人公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華人公司另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判決華人公司勝 訴確定,惟該案當事人僅被上訴人與華人公司,且其重要爭點為系爭合約是否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無效,本件爭點則係上訴人是否倒填文書日期,使原由理大公司收取之系爭分潤款改由華人公司收取,致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兩事件重要爭點不同,本件無受該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次查訴外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下合稱捷泰等6公司)自10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陸續 與理大公司簽訂聯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投資系爭電影6,200萬元,占全部投資比例68.8%,雙方按股權比例共同享有版權,非經捷泰等6公司同意,理大公司不得私 自轉讓著作權與第三人;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已難認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係理大等2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前簽訂。 又捷泰等6公司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出具切結書,將系爭電影於臺、澎、金、馬永久公開上映權授予理大公司;且其等函稱不知華人公司為該電影之投資人及受讓發行權及著作財產權,亦不知華人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其等投資對象仍為理大公司等語;另理大公司以其帳戶匯付系爭分潤款予捷泰等6公司;參以謝政翰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0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所言、星泰公司董事長廖偉銘於系爭刑案、於LINE通訊軟體所言,足見謝政翰為免理大公司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107年1月間與林煜翔共同倒填日期製作系爭文書,華人公司再於同年2月7日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書,將原由理大公司收取之系爭分潤款,改由華人公司收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償而受損害。至華人公司有無投資系爭電影,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系爭電影票房收入1億2,789萬7,322元,扣除製作成本9,442萬0,711元、分配予捷 泰等6公司之68.8%後,尚有1,041萬4,574元,應由謝政翰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與理大等2公司連帶負責,且與理大等2公司所負賠償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綜 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謝政翰等2人連帶、各與理大等2公司連帶給付1,041萬4,574元本息,及其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原審以捷泰等6公司與理大公司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與理 大等2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關於系爭電影版權及著作權約定 內容不同,認理大等2公司非於105年11月7日前簽訂系爭意 向書、系爭合約,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有關本合約…內容,除經乙方(即華人公司)授權之第三人外,其餘如未經他方書面同意…等情形,雙方均不得於本合約期間將本合約內容揭露於第三者」,系爭投資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應嚴格對本片的製作成本、劇情內容、拍攝計畫等重要商業內容進行保密。未經甲方(即理大公司)書面同意,乙方(即捷泰等6公司)不得…洩露劇情…等與電影 相關的一切資訊,無論本合約是否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洩露在簽約過程中知悉對方的商業秘密。雙方均不得向其他方透露,否則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洩露方承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26至94頁),似見理大等2公司、理大公司與 捷泰等6公司就系爭合約、系爭投資契約之內容均各負保密 義務。果爾,得否以捷泰等6公司不知華人公司投資系爭電 影,及理大等2公司以系爭合約約定其版權及所有權利歸屬 ,謂系爭文書上之日期均為倒填?顯滋疑義。另查,謝政翰於系爭刑案稱:其與華人公司溝通由該公司以系爭信函收回發行權等語(見系爭刑案107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242頁),似未謂理大等2公司於107年1月間倒填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日期;星泰公司董事長廖偉銘證稱:理大公司於107年1月間要求改由華人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等語;廖偉銘於107年2月7日LINE通訊軟體中:雙方(即 星泰公司、華人公司)正進行系爭院線發行合約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218頁、原審卷㈡第168頁),似亦未言及系爭意向書及系爭合約。原審以廖偉銘、謝政翰所言,認系爭文書皆係謝政翰等2人於107年1月間倒填日期製作,亦屬速斷。 再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第三人倘未與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受領債務人所為給付,以滿足自己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查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6日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理大公司對星泰公司之系爭電影版權收入債權(即系爭分潤款)(見他字卷第123頁),另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俊毅於107年2月7日與廖偉銘等人間LINE 群組稱:「一但扣押,就要你們通知理大…理大會下周才知道」、同年月8日稱:「通知貴公司(星泰公司)明天早上10點…執行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71頁),似見 理大公司於107年2月9日前並不知悉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則理大公司於受強制執行前,與華人公司約定將系爭分潤款改由華人公司收取,是否僅屬理大公司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否認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尚非無疑。又華人公司一再抗辯:伊投資系爭電影至少1,600萬元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64至65頁、原審卷㈠第214、215頁),並有其自106年6 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先後給付200萬元、100萬元、160萬4,795元、106萬0,100元、155萬1,000元、71萬0,490元 、310萬6,104元、177萬9,681元之收款證明、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49頁)。則華人公司究有無投資系爭電影?倘其確有投資,而有依比例受領系爭分潤款之權利,其與理大公司約定收回該電影發行權,另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院線發行合約,進而受領系爭分潤款,以滿足自己之債權,能否謂係與理大公司合謀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