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宏即故事源起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所交辦之「微笑帕卡-智能區塊鏈薪資差勤服務平臺發展計畫」(下稱系爭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未稅金額)。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工作專案負責人張照奇,於108年2月14日指示被上訴人僅需配合提出系爭工作項次1、2部分之驗收單,即可承認其工作並給付該部分報酬110萬元,被上訴人據之於 108年3月12日受領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含稅金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之無法獲取報酬餘額690萬元(800萬元-110萬元),按廣告業同業通常可獲取之淨利率17%計算,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額為117萬3,000元(690萬 ×17%)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內容,則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計算所失利益,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