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耀乾 訴 訟代理 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 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殷世律師 李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鼎公司)與上訴人德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宜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陽鼎公司承攬德宜公司所承包「日月光中壢廠 E、F、G(含K、L棟)新建工程」之消防排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劉月嬌為德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31日完工,103年4月14日經業主驗收,104年4月14日保固期滿,德宜公司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1萬7,445元、追加工程款38萬1,338元,扣除德宜公司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22萬7,425元後,尚餘417萬1,358元。德宜公司暫停計價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之付款辦法,陽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有據,德宜公司、劉月嬌應連帶給付陽鼎公司417萬1,358元及自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陽鼎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