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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訴人
魏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訴人
方國瑞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訴人
方景祁
上訴人
方 孟
上訴人
方金鎦
上訴人
方景林
上訴人
方應瑞
上訴人
黃勝得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魏世明及方國瑞以次6 人(下合稱方國瑞6 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上訴人黃勝得間新臺幣(下同)1312萬5917元、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後,雖僅魏世明、方國瑞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黃勝得、方景祁以次5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勝得前向伊借款,並擔任訴外人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凱勝公司等3 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日、借款金額、逾期日及未還金額詳如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下稱第8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黃勝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拍定取得價款4494萬元,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黃勝得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惟黃勝得與魏世明、方劉芬芳間實無借貸關係等情。爰備位求為確認魏世明、方國瑞6 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1312萬5917元、5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先位請求⑴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撤銷系爭抵押權,及備位請求⑴確認魏世明、方國瑞6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1312萬5917元、5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審以第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廢棄第87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之上訴,發回原審,並駁回其餘上訴。發回後,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有理由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請求⑴,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先位請求⑴、備位請求⑵之訴。被上訴人就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魏世明自95年8 月起陸續借款合計1000萬元與黃勝得;方劉芬芳則於95年6 月指示方國瑞將美金匯入黃勝得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合計貸與550 萬元,各對黃勝得有1312萬5917元、5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⑴有理由,無非以:黃勝得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擔任凱勝公司等3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日、借款金額、逾期日及未還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結果,未能足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魏世明所提存摺、提款單、存款憑條僅係金錢交付之證明,其所提借據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核與魏世明、黃勝得之陳述不符。再者,魏世明、黃勝得均陳稱:借據所載借款多數係供凱勝公司周轉之用等語。參以凱勝公司自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轉帳匯款或支票存入魏世明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共計3009萬6353元,遠高於上開借據所載金額等情,益見雙方縱有上開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自難認魏世明與黃勝得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又方國瑞6 人所提匯款單之匯款人並非方劉芬芳,要難證明雙方有交付550萬元之事實。又方國瑞6人所述之交付借款日期、金額,復與其等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所為之債權陳報及所提黃勝得出具之借據、本票金額不符,亦與黃勝得之陳述有間,難信為真。至方國瑞6 人所提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6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方國瑞6 人亦不能證明方劉芬芳與黃勝得間有550 萬元借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魏世明、方國瑞6 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1312萬5917元、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先位請求⑴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撤銷系爭抵押權,及備位請求⑴確認魏世明、方國瑞6 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之1312 萬5917元、5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審以第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廢棄第87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之上訴,發回原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⑵部分,既有理由確定,其備位請求之訴訟繫屬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原審不察,仍就備位聲明為審理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必為其他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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