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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汪漢卿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

上訴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訴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成,嘉成公司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求為命嘉成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更審前原審就本訴命嘉成公司給付271萬1,462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暨駁回高宇公司本訴逾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兩造對各該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嘉成公司則以:高宇公司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經更審前原審酌減之違約金405萬4,9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高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高宇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嘉成公司給付176萬9,449元本息,並駁回高宇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嘉成公司不爭執高宇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既明定 A、B、C棟、各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檔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自嘉成公司通知開工日起,依序為20、23、12、7、2工作天完成,拆除期限係自嘉成公司通知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 40%之工作天完成(下稱系爭工期約定),參諸嘉成公司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前,所具書狀亦均就各區域包含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等工項,合併計算工期,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之整體工期,而非就區域內之各工項即鋼板樁、檔土支撐及監測系統,分別約定均有如上之工期。系爭鑑定逸脫系爭工期約定,以性質為貫穿整個主要工程而與實際架設、拆除所需天數無關之鋼板樁租用期間及數量為據,認應將各工項之按裝及拆除期限分別計算工期;證人鄭愛春、丁伯欣所證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或約定工期無法執行等於未約定,核與締約選擇及工程慣例未符,均難憑採。高宇公司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施工天數(將雨天及星期例假日全部扣除),嘉成公司則不爭執依高宇公司主張之實際進場日開始計算工期,並同意除雨天外,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施工天數計算逾期天數,而系爭鑑定從寬自高宇公司各階段實際進場日起算工期,顯係有利於高宇公司,故應依該鑑定報告第2冊第100019至100025頁所載,認定 A、B、C棟及9個涵洞、3個池區(下合稱系爭涵洞池區)架設鋼板樁與A、B、C棟拆除鋼板樁之實際施工天數共計 208天。兩造爭執是否應計入工期之雨天共12.5日,未據高宇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天候已影響其施工,且對照施工日誌之記載,與其他非雨天之施工狀況,並無明顯差異,不能認有不可歸責於高宇公司之事由而無法施作,故高宇公司實際施工天數應加計該12.5日為220.5 天。高宇公司未證明因合約數量增加及嘉成公司深挖到底而影響其施工,無從展延工期。高宇公司未依約提出圖面並於審圖期間仍繼續施工,且系爭工程各棟工作係平行施作,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復約定完工包含改正缺失,則高宇公司主張因圖面未頒佈、重複計算工期、瑕疵改善,得扣除或不計入工期云云,均非可採。依系爭鑑定報告編製高宇公司提出增加工期檢討表所示「研判是否增加工期」之記載,地質改良後增加土壤強度,亦會增加鋼板樁打設困難度,惟同表所示「工期計算」,未就可展延工期日數為說明或鑑定,高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可延長天數,此項主張亦非可信。又安衛訓練、工安視察、勞檢、擋土支撐一層修改中柱、擋土支撐一層及二層因中柱泥土清除等,均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而高宇公司未舉證證明有何障礙物未清除、等待放樣、複測、電桿未移、高程指示錯誤、土方開挖占用致無法施工或延誤工期之情形,其主張因各該事由及 B棟鋼板樁因嘉成公司放樣錯誤、擋土支撐二層因等待嘉成公司測量、前佑彬樁頭打除未完成、佑彬擊落已完成二撐、涵洞 #19-3鋼板樁因嘉成公司未測量、系爭鑑定報告認地下障礙物等情形,有不計、扣除或展延工期云云,亦無足採。依系爭工期約定計算, A、B、C棟及系爭涵洞池區之架設工期124天,加計40%之拆除工期50天(小數點後進位),共計 174天,而高宇公司實際施工 220.5天,逾期46.5天。審諸嘉成公司之原工程未被台電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堪認高宇公司之逾期,仍得經由趕工而補救,未嚴重影響嘉成公司之後續施工,其違約情節尚屬輕微,嘉成公司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暫估金額 4,915萬1,340元之千分之1計算即228萬5,537元為宜,經其為抵銷後,高宇公司之工程款餘額為176萬9,449元。從而,高宇公司依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嘉成公司給付176萬9,44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系爭鑑定結果,認高宇公司施工無逾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冊第32頁),則高宇公司就工期起迄、施工天數及逾期與否,主張以系爭鑑定結果為準,如不可採,則依原審上字卷三第21至51頁之附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第43頁),似係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工期起迄、施工天數為附條件同意之備位陳述。果爾,原審既不採信系爭鑑定結果,能否認高宇公司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施工天數,已非無疑。系爭鑑定報告第 2冊第100019至100025頁所載研判施工天數係自嘉成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原審認該鑑定係從寬自高宇公司各階段實際進場日起算工期,非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高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皆在戶外,工人須在 H型鋼上進行焊接施工,打拔鋼板樁亦須依指揮手指示,工區遇雨即濕滑、泥濘、視線模糊,工人有觸電、跌落之危險,雨天無法施工,應免計工期(見原審更字卷一第49、416頁;卷二第28頁;卷三第138頁),原審未詳加究明系爭工程與原工程施作方式之天候條件是否相同,逕以嘉成公司所製作原工程之施工日誌記載,為不利高宇公司之認定,未免速斷。況依98年8月7日、同年月10日施工日誌所載,因發布颱風警報,施作防颱措施;或因颱風豪大雨影響,致施工場地大量積水無法施工,而均無施工項目及進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冊第90056、90057、90062、90063頁),原審認其與非雨天之施工狀況,無明顯差異,亦有認定事實未合乎證據之違法。高宇公司已就工程數量增加、施作規格不同及地質改良是否應增加工期,聲請鑑定,系爭鑑定亦認施工數量增加或施工干擾因素造成施工工率降低,建議應給予適當延長工期,惟因考量工程無逾期,增加工期已無意義,故建議依系爭工期約定辦理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冊第100026、100027頁),原審不採信工程無逾期之系爭鑑定結果,卻未進一步究明各該部分可否合理增加工期,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高宇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系爭補充說明第 2.8條約定,每段落之拆除,依原按裝工期乘以 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法)內完成(見一審卷一第11頁背面),原審未按每段落原按裝工期,分別核算各段落之拆除工期,逕依原按裝之總工期 124天計算,不無未依上開約定方式核計工期之違誤。原審依 A、B、C棟及系爭涵洞池區之按裝及拆除,算定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期,惟就拆除部分之實際施工天數,僅列計 A、B、C棟,漏未計算系爭涵洞池區,尤嫌疏略。原審就高宇公司所主張 B棟鋼板樁因嘉成公司放樣錯誤、擋土支撐二層因等待嘉成公司測量、前佑彬樁頭打除未完成、佑彬擊落已完成二撐、涵洞 #19-3鋼板樁因嘉成公司未測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地下障礙物,依序影響施作1.5、1、3、2、1、3天,應不計工期部分(見原審更字卷二第410、411頁),未說明任何依據,遽認為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究竟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天數?高宇公司之施工天數?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均有未明。凡此攸關高宇公司之施工有無逾期、嘉成公司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高宇公司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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