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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一、台 林志韋與徐林素鈴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林 志 韋
訴訟代理人
林 瓊 嘉律師
被上訴人
徐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胡 達 仁律師
被上訴人
巫 美 智

      巫 玉 盟

      李林素珠

      巫 綺 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367 元,尚不足4萬8708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送達,雖其對於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乃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林志韋與徐林素鈴等間請求返還遺產上訴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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