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劉之傑、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6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 21.84KW」(下稱鳳翔3工程,合稱為風雨球場案),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校舍屋頂案;全部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訂有被證1所示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台銀資產公司將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自系爭工程抽離,改由訴外人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重新簽訂原證2所示之太 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伊鳳翔1工程、校舍屋頂案 、鳳翔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下稱第5期款)及校舍屋頂案之第6期款100萬3,588元(下稱第6期款),共計494萬7,130元。扣除台銀資產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 第18號事件(下稱另案)中對伊之債權41萬8,878元,其尚 應給付452萬8,25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 、第6款約定,求為命台銀資產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給付252萬4,842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伊將向業主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之太陽能光電工程交由迅捷公司承攬,因其遲未施作系爭鋼構工程,又將之交由周昌發公司承攬,伊為確保該部分工程之施作,遂減縮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另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伊未與周昌發公司就系爭鋼 構工程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初驗、複驗,且迅捷公司未提出校舍屋頂案契約所載第6期之請款相關文 件,伊得拒絕給付校舍屋頂案之第5、6期款。另系爭鋼構工程有未以熱浸鍍鋅工法施作之瑕疵(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伊得就風雨球場案第5期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又伊得以另案對迅捷公司之債權41萬8,878元,及該 公司擅自拆除MP盤銅牌,應賠償伊之10萬1,010元為抵銷; 並依約扣除伊委請訴外人施展工程行修繕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175萬9,102元,及迅捷公司未依限完成修繕風雨球場案等瑕疵,應賠償之逾期罰款253萬1,9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及駁回迅捷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工程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風雨球場案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7日辦理初驗,已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並交由業主占有使用發電營利。其中校舍屋頂案已完成初驗、複驗程序,且業主已給付該案之第5期款,該案第5、6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風雨球場案 經初驗後,僅有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台銀資產公司另委由施展工程行修補,並主張該修補費用175萬9,102元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已明確表示拒絕就該部分瑕疵進行驗收,則風雨球場案完成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台銀資產公司給付該案第5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故迅捷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校舍屋頂案第5、6期款,各為133 萬8,117元、100萬3,588元,及風雨球場案第5期款,各為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共計494萬7,130元。台銀 資產公司均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㈡系爭契約並未記載系爭鋼構工程自系爭工程分離;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工程;迅捷公司所提出日期107年5月2日之鋼構工程合約書並無台銀資產公司、周昌發 公司之用印或簽名;兩造與周昌發公司於同年3月6日訂立之證明書,係由周昌發公司於施工商欄位用印、迅捷公司於承包商欄位用印、台銀資產公司於發包商欄位用印;風雨球場案施工報表有部分記載承攬廠商為迅捷公司、單位主管為迅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之傑;劉之傑參加業主於同年8月22日召開主旨為「鳳翔國中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 案」會議(下稱鋼構補救方案會議)等情,足認系爭鋼構工程仍為迅捷公司承攬風雨球場案之工程範圍,不能以台銀資產公司持周昌發公司開立、金額315萬元之發票(下 稱系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即認其與周昌發公司間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承攬關係。台銀資產公司就風雨球場案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經委由施展工程行施工支出之175萬9,102元,依該案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得予以扣除。另該案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逾期罰款,自107年10月7日起,計算至同年月17日施展工程行完成改善之日止,共計11日,總金額為14萬3,298元。因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前已支付上開改善工程全部款項,足認施展工程行所為改善工程確已完成初驗;雖業主所屬之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於108年8月22日發函向台銀資產公司表示:風雨球場光電案場經雙方於同年7月25日查驗結果「初驗未 通過」等內容,惟台銀資產公司並未提出該函所示之「電站驗收報告」為證,且該查驗日係在其給付全部工程款予施展工程行之後,自難作為系爭鋼構工程未通過初驗,尚有其他施作瑕疵之認定。台銀資產公司就其於另案對迅捷公司之債權41萬8,878元,及迅捷公司擅自拆除MP盤銅牌 ,應賠償之10萬1,010元,均得主張抵銷。台銀資產公司 得主張扣除及抵銷之金額為242萬2,288元。 ㈢從而,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252萬4,84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未將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致影響裁判之結果者,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先後訂立原契約及系爭契約,二份契約於工程價格、各期付款數額均有不同;台銀資產公司已將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持以報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迅捷公司主張:因風雨球場案鋼構工程抽離,前後新舊契約金額比較,差額1,065萬4,058元,伊向台銀資產公司承攬金額實為1,971萬7,710元,即與該公司副總經理王玉書與周昌發公司負責人等對話時之陳述金額相符等語,並提出價差表及107 年9月25日王玉書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63-65、75、89-91頁、卷二第29-33頁)。觀諸上開 譯文,王玉書於對話中表示:…現在我們新的契約不包含鋼構,鋼構的錢沒有在它(新的合約)這個裡面,…沒有在他(應係指迅捷公司)這個1,971萬7,710元裡面,…總額是這個金額等語。似謂兩造重新約定之總價未含系爭鋼構工程。原審對迅捷公司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未合。 ㈡次查台銀資產公司抗辯:由旭仁公司函文及電站驗收報告所示,風雨球場案之初驗並未通過,且除有系爭鋼構工程之瑕疵外,尚有鋼構地基掏空裸露以及DC-6箱單線圖與現場不符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卷二第14-15、222頁);證人即旭鑫公司工程部經理張誠蕙亦證述 :鋼構補救方案會議紀錄部分,除了C型鋼部分未改善外 ,還有4、5件與機電有關者尚未完成改善;風雨球場初驗不合格,尚未驗收完畢,目前是停擺的狀況;工程發電運作營利,不等同工程已經驗收通過等語(見一審卷第474-480頁);且台銀資產公司於一審已檢附旭仁公司108年8 月22日函所示「電站驗收報告」1份(見一審卷第581-583、587-613頁),原審就上開證據恝置未論,竟謂台銀資 產公司未提出「電站驗收報告」,而為不利於台銀資產公司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22-29行),尚屬疏略, 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㈢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二、付款辦法第5點約定:「乙方(迅捷公司)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台銀資產公司),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第6點約定「本工程取得經濟 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方請領尾款…。甲方確認前述文件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體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並於第9點約定第5期之請款文件為:「結構技師審查證明文件、併聯試運轉函、電力工程圖說、承包商自我檢查表、台銀資產公司完成初驗通過」;第6期之請款文件為:「所有專案資料、能源局設備 登記函、承包商完工報告書、工程維護保固書、台銀資產公司完成複驗通過、本工程之維運契約、能源局同意移轉函與台電同意移轉函及台電與台銀資產公司之購售契約(若有發生權利移轉時才需提供)」(見一審卷第25-26、39-40、53-54頁)。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抗辯:伊於108年7 月16日函請迅捷公司返還系爭工程業主印鑑及提出相關之請款文件供伊審核,但遭迅捷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函拒絕,難認迅捷公司已符合請款約定等語,並提出上開二份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4-105、147-161頁、卷二第218-219頁)。則系爭契約是否以檢附請款文件及發票作 為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條款?兩造約定之真意為何?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於台銀資產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詳予審究,僅泛以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以迅捷公司尚未提出該請款文件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校舍屋頂案第5、6期款,逕為不利台銀資產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 ㈣因迅捷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攸關台銀資產公司得否抵銷、扣除及其金額之多寡,自有全部廢棄原判決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