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交往受孕,於民國 103年11月12日產下被上訴人乙○○,詎上訴人否認乙○○為其子,且未給付扶養費。依上訴人身為外科醫師之經濟能力,其每月按比例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而甲○○自乙○○出生時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已代上訴人支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122萬5,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 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認領乙○○為其子,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由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 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甲○○97萬2,66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與甲○○於 100年12月至103年1月交往,然雙方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2年11、12月間,乙○○並非甲○○自伊受胎所生,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乙○○與伊具有血緣關係,伊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並償還甲○○所支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9萬4,554 元本息,及按月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 4,000元,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應認領乙○○為其子,並給付甲○○77萬8,113 元本息、按月給付關於乙○○扶養費1萬6,000元,及親權酌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曾陪同甲○○前往產檢,且多次前往月子中心探視,並支付月子中心費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自承在卷;佐以證人即甲○○之繼父黃國龍於另案證述,及上訴人與甲○○、嬰兒合照之照片,上訴人在乙○○未出生時即屢添購新生嬰兒用品,且於乙○○出生後前往月子中心親自餵奶、擁抱嬰孩而眠,猶如父子般親密,可見上訴人對於甲○○懷孕期間及產後之照顧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而證人黃國龍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於滿月時有送彌月蛋糕至伊家中,伊知悉上訴人亦有分送三軍總醫院同事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8日下午向國防醫學院學生示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照片,據以佐證其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不可能向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默公司)訂購彌月蛋糕;惟上訴人未證明上述照片所載時間是否為正確。且依旺默公司檢送該彌月蛋糕於同年月16日出貨單所示,送貨地點係三軍總醫院 4樓心臟血管外科加護病房,聯絡人為上訴人,聯絡方式為上訴人手機,並採貨到付款方式;而訂購單特別註記應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前到貨,亦與上訴人係於同日中午12時 6分開始準備手術時間並無衝突,可見當日應係聯繫上訴人本人收受蛋糕。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間去電旺默公司要求刪除訂購紀錄,堪認乙○○出生後,上訴人確曾與甲○○共同以父母名義分送親友彌月蛋糕。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可知乙○○之胎毛筆製作儀式係由上訴人懷抱乙○○施作,並由甲○○負責全程錄影以供作紀念,足徵上訴人與乙○○應有至親關係。再依甲○○提出 103年放天燈照片及新聞資料,照片中背景看板記載2014年新北市平溪天燈,上訴人與甲○○各自獨照所穿衣物,亦與合照相片之衣物相符,難認該合照相片日期係遭竄改,可見渠 2人於103年2月以後仍共同出遊且舉止親密。依兩造血型觀之,無法排除乙○○與上訴人有血緣關係,為以科學方式確認其間親子血緣關係,第一、二審法院曾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法院自得斟酌上開各項事證,認定乙○○與上訴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依乙○○所居住臺北市104至108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參以上訴人係擔任外科醫師,甲○○原為代理特教老師,兩人經濟程度懸殊,兼衡甲○○實際負責照顧教養陳彦宸付出之心力、時間,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乙○○成長各階段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陳彦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甲○○與上訴人各依1/3、2/3 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宜,即上訴人每月應分擔陳彦宸之扶養費為2萬元。至甲○○於訪視時所稱其母子2人生活費用約1.5萬元至 2萬元之間,僅指其母子2人一般日常生活衣食所需費用,不包括乙○○居住、教育所生費用,無從遽認乙○○每月花費不超過 1萬元。乙○○自出生時起由甲○○單獨扶養,甲○○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乙○○出生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7萬2,667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甲○○於產檢紀錄自書其懷孕前之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日為103年2月14日,而甲○○提出交往照片均早於其受孕之前,無從作為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310至311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甲○○是否釋明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103年12月8日下午示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不可能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訂購彌月蛋糕等語,並提出當日下午向國防醫學院學生示範置放導管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原審未令上訴人證明該照片所載日期、時間是否正確,復未向兩造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之辯論,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該照片所載時間是否正確,不無疏略。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0年3月9日函復關於上訴人於12時18分至13時10分為病患施行手術之日期,似指103年10月2日,並非彌月蛋糕訂購單所載之到貨日即同年12月16日,有原審函詢資料、當日手術流程控管單可稽(見同上卷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5頁、第 183頁、第197至203頁、一審卷㈠第1057頁)。果爾,原審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之手術時間與彌月蛋糕送貨時間無衝突,推論當日係聯繫上訴人本人收受蛋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