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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上訴人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被上訴人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鄉○○段384地號土地(下稱3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鄉○○路111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即384地號土地,合稱111號房地)所有人,與訴外人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就其所有同鄉○○街2號建物(下稱○○街2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合建事宜,於民國83年11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書),復於85年6月21日簽立共同壁使用協議書(下稱85年協議書)。86年8月間,伊為承受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384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先由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於86年8月15日簽立議定書(下稱86年議定書),約定經和公司將合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同年月18日伊再與經和公司簽立契約書(下稱86 年契約書),同意配合完成上開權利之移轉承擔,並約定以86年議定書為契約附件。兩造嗣於同年月21日又簽立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與上開83年協議書、86年議定書、86 年契約書(四者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伊議定合建之單價及總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或其指定之人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另伊租用被上訴人111號房地,雖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租約,惟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訂有關合建關係之存續。倘認兩造間合建之法律關係亦經終止,則伊支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國建」、「賈秀珍」、「水沙蓮」、「鑿井工程」及「合建預付款」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466萬6,090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內載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86年協議書為準,上訴人迄未履行該協議,經伊以91年10月22日函催無果,已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與經和公司簽立之83 年協議書,係約定伊111 號房地改建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由經和公司負責完成,另85年協議書約定共同壁之使用,86年協議書則約定由上訴人承擔83年協議書,並以現有連續壁為共同地界,及租金、連續壁施工期間、損失之處理,均係約定改建事宜,兩造間並非合建關係。且伊非86年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兩造自83年協議書後,多次變更協議內容,最後簽立86年協議書代替原有之協議。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均與伊無涉,並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改建事宜,先與經和公司訂立83年協議書,協議共同壁之建築成本由經和公司負擔,並由經和公司協助申請建築執照,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改建之建築費用,則由經和公司提供單價分析表後,由經和公司先行墊付,俟完工交屋時再與被上訴人結清。嗣經和公司將其○○街2號建物改建等權利讓與上訴人,經和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簽訂86年議定書,同意83年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對經和公司之權利義務移轉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蔡文興亦為實質當事人,被上訴人同意由經和公司、上訴人全權承擔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改建合建事宜,並同意上訴人為合建改建管理員身份使用384地號土地及經和公司應向上訴人告知須支付被上訴人租金每月2萬元以便利上訴人施工,租賃施工約定期間以9個月至1年為限。嗣經和公司與上訴人訂立86年契約書,其後兩造又簽訂86年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記載略以:經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83年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擔之,雙方並同意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及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2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被上訴人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270天等情,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係屬混合承攬、委任之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況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即未繳租、地錨亦逾施工期限270日未拆除,及越界建築為由,於91年10月22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86年協議書之內容,否則即以該函終止該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迄被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日即92年4月21日止,已近6個月,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所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基於誠信原則,應認86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92年4月20日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稱僅租賃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86年協議書,上述催告函又已表明催告上訴人未拆除地錨、於確定地界後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仍未履行,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是除租賃約定外,協議書其餘之約定亦已合法終止。兩造86年協議書既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即屬無據。兩造間非屬合建契約,亦無任何「房地交換」、「以屋換地」、「以價金購買房屋」等約定,自難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將來取得新建物之代價。如附件所示「國建」、「賈秀珍」、「水沙蓮」各欄所示費用,係由蔡文興收受,參酌上訴人曾與蔡文興簽立「清償借貸墊付利息等暨土地合作經營備忘錄」及「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其對蔡文興提起詐欺等告訴,亦列有「國建」、「賈秀珍」、「水沙蓮」各欄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各款項係為系爭協議書所支付,自難遽採。又「鑿井工程」欄之63萬元部分,工程地點非384地號土地,「合建預付款」欄之850萬元,印文為「蔡堂榮」,非被上訴人「蔡唐榮」,無從逕認係基於86年協議書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可採。兩造間之改建關係既於92年4月20日前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乃遲至108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時效,其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契約終止者,乃當事人本於終止權,使現存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又繼續性契約,係指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其契約內容須債務人繼續的履行始能實現者而言。查兩造86年協議書約定:「……雙方(即兩造)為相鄰地界事宜,共同訂立協議事項如下:一、原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83年11月29日所訂),由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甲方對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移轉予乙方。二、甲乙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三、乙方承租甲方現址之房地,每月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四、甲方同意乙方施工時,得將連續壁施作所需之地錨打入甲方之基地下,施工時間為270 天……」(第一審卷第53 頁),依其文義,似謂第1條為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與經和公司簽訂之83年協議書及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由上訴人承擔,第2條至第4條分為兩造約定共同地界、承租房地及連續壁之施作及時間,則第1條與第2條至第4 條之關連性究竟如何?何以上訴人如未履行第2條至第4條約定,第1 條約定亦同受終止?倘兩造就上訴人承擔83年協議書已合意生效,則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如何行使終止權?均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被上訴人得為終止86年協議書,尚屬速斷。又上訴人除主張86年協議書外,尚以83年協議書、86年議定書、86年契約書作為請求權之依據,該部分請求是否有理?未據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無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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