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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訴人
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邦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李○○於兩造簽約前,提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08年5月7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供上訴人參考,該函記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00%;嗣上訴人於簽約前委由建築師向臺中市都發局查詢,該局以109年7月16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50%、容積率為100%。李○○僅係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買賣訂約機會之介紹人,非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亦未委託李○○申請A函並交付予上訴人,且A函所載內容為真正,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應具備A函所載建蔽率及容積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李○○曾為此項保證,上訴人於自行查證後,未待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即簽訂系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或李○○就該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李○○之過失,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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