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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訴人
陳蘭金
上訴人
施振根
上訴人
施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上訴人
賴進發
被上訴人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賴進發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作鐘所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施作鐘所營宏台塑膠有限公司內,操作堆高機貨叉前端架起大型機具切粒機,高舉搬移將卸至拖板車上時,施作鐘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內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切粒機因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受傷致死(下稱系爭事故)。賴進發疏未穩固切粒機防止翻落,未於搬移作業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以隔離無關人員,與施作鐘受傷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賴進發之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該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施作鐘原立於堆高機左後方,其見切粒機傾斜,逕自衝上前試圖扶正而遭該機具壓砸。以施作鐘60餘歲,富有生活經驗,應注意不得進入作業區,竟疏未注意趨前而遭機具砸中致死,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施作鐘站立位置距拖板車有4 米,縱使切粒機翻落亦不會壓砸其人身;賴進發正在操作堆高機,關注前方搬運情形,不易察覺施作鐘動態並即時攔阻其進入,堪認施作鐘所為乃系爭事故主因,賴進發未注意部分係次因,各應負擔75%、25%過失責任。上訴人施振根、施振祥(下稱施振根等2 位)為施作鐘之子,共同為施作鐘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萬1824元(各5 萬5912元),施振根為施作鐘支出必要殯葬費50萬3706元。上訴人陳蘭金為施作鐘配偶,施作鐘對之負有比例1/3(另有施振根等2位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按陳蘭金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755元),施作鐘應負扶養義務之餘命(17.1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陳蘭金得請求扶養費114 萬6966元。另審酌兩造地位、資力、事故經過,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施振根、施振祥、陳蘭金得請求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150 萬元。再按施作鐘應負擔75% 責任計算,則施振根、施振祥、陳蘭金依侵權行為規定,依序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3萬9905元、31萬3978元、66萬174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其3 人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萬7789元、69萬751元、145萬58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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