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 當事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李孟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 訴 人 李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馥瑜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至28日在工商時報發表關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報導(下稱工商報導)後,上訴人李孟璇於同年月29日為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鏡週刊」撰寫標題「福懋油捲入掏空案董座控獨董失職」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比對工商報導與系爭報導(附表二編號2、5比對附表三編號4、7;附表二編號4比對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7比對附表三編號1、6 ;附表二編號9比對附表三編號9),選用文字及構築詞句均近似,內容亦多雷同,被上訴人經電詢李孟璇為查證,惟未據解釋,因而於同年12月2日15時55分在其臉書「Fooyu Liu」帳號之網站塗鴉牆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中所指李孟璇抄襲工商報導之事實陳述,係基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系爭貼文另提及「此人已不是第 1次且越重要的新聞越愛抄」、「可能長官長期縱容」,係因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9月間指摘李孟璇抄襲該公司商業週刊報導,就與公益有關之記者職務、新聞媒體運作為意見表達,並無虛構或不實言論。尚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孟璇新臺幣2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