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集思得利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福鴻
- 訴訟代理人
- 吳映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福鑫
- 訴訟代理人
- 劉順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委託書內容應交付馬達之數量非契約重點,及參酌昆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兩造LINE之談話內容,可知系爭委託書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所需瓦數與扭力馬達之承攬契約,且已達成合意,非買賣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馬達與控制器是兩個不同的獨立單元,系爭委託書並未約定應同時交付控制器,不能以未交付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
㈢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有未達兩造約定扭力之瑕疵,上訴人雖多次以LINE及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交付控制器供其測試馬達,惟未定期催告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又無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即逕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未合;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依契約之性質或兩造已合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暨主張因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給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無可採;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新臺幣4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錯誤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或給付無利益,上訴人無須定期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至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明確表明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5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或依買賣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一審卷第177頁、第197頁、原審更一卷第48頁、第124至125頁),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或闡明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