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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 當事人
    翁世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翁世芳 訴訟代理人 翁韶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自被上訴人關係企業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任於被上訴人處,再經被上訴人指派至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子公司即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擔任產品開發處協理。被上訴人所提載有上訴人名義簽名署押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影本,核對該書證及上訴人自書之拒簽送達回證,其上所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署押,尚無二致,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素蘭關於取得該影本過程之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及第222條第1 項規定,堪認系爭約定書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依該約定書第1.1、7.1、9.1 條約款,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及其所設關係企業等營業組織之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處所受領之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50% (下稱報酬),係為使上訴人完全履行上開(競業禁止義務除外)義務之對價。上訴人若有違反,除依相關法律負民、刑事責任外,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其最近3 年所受領之報酬。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富泰華公司產品研發處之自動化系統設計部經理翁亦鋒為使訴外人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策維公司)獲取競爭優勢及富泰華公司之更大量訂單,自98年下半年起,利用渠等技術權威及職務便利,建議富泰華公司向策維公司採購,並為策維公司提供專門援助,致策維公司獲取大量訂單和收益。策維公司法定代表人趙躍慶乃自101年8月起至103 年10月期間,合計匯款人民幣2792萬9000元至翁亦鋒實際控制之第三人黃秀玲、吳美玲所設銀行帳戶,翁亦鋒再將人民幣1384萬3817.5元轉匯至上訴人及其女友濮晴華所設銀行帳戶。上訴人、翁亦鋒因涉犯違反大陸地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經大陸地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終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翁亦鋒依序處有期徒刑8 年、8年2月,並各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款請求返還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實際領取之最末3 年即101年起至103年間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443萬5456.5元,並審酌上訴人索取不當利益高達人民幣1384萬3817.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並無顯然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9.1 條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所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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