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王秉學、黃戊奎、陳冬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學 上 訴 人 黃戊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冬碧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寬展通運有限公司、譽嘉通運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1日變更為現有公司名稱,下稱統安定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秉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將所有坐落○○市○○區○○段129-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3-1、128-1、129-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統安定公司,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統安定公司未依約還地,伊於105年3月28日、5月11日收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裁處書),遭裁處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28、130-2地號土地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限期改善之不利益處分等,始知統安定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之原審視同上訴人謝典翰自行或供他人載運廢棄物在其上傾倒、貯存、處理廢棄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1條(應為水土保持並負安全責任)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該公司不為清理,且屬侵權行為,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伊為系爭土地支出清運費用及臺中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72萬4231元,扣除原審 共同上訴人王仁傑、黃錦明(下合稱王仁傑等2人)賠償伊 之11萬元,仍受有361萬4231元之損害。統安定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系爭約定,對伊負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戊奎為當時統安定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統安定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61萬4231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謝典翰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不知情。統安定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堆放土石已十載之久,均無糾葛。自102年起統安定公司未再經營土石業, 黃戊奎已將事業重心移往大陸,統安定公司遂將系爭土地轉租謝典翰,並約明只供其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輪及暫放少數土石方,不能有廢棄物或任何違法行為。雙方之轉租契約既特別註明應合法使用及不得有廢棄物,統安定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且統安定公司違約轉租,不當然發生謝典翰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戊奎對於統安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該違反法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已知悉謝典翰向統安定公司轉租使用該土地而無反對意思,其默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統安定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土地,於10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還地。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5月11日收受環保局裁處書,遭裁處應提出清理計畫,限期改善之不利益處分等。又統安定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謝典翰使用。衡以統安定公司長期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業,對於經營前開事業必須取得許可文件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又為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統安定公司將長期供其經營前開事業所用之系爭土地轉租謝典翰,謝典翰原極有可能用以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及堆置廢棄物,統安定公司自應主動注意、瞭解其使用目的,並要求其提供許可文件,縱使轉租前疏未要求,在轉租後,亦當關心、瞭解其在該土地之使用情況,對於其係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事業,亦難諉稱不知情,卻未再要求其提供許可文件,任令其在該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對於其在該土地上違法傾倒、堆置廢棄物,應無不知之理。統安定公司縱與謝典翰約明不可為違法使用,仍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負其責。黃戊奎為當時統安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支出 清運費用及空污費合計372萬4231元,扣除王仁傑等2人賠償其之11萬元,仍受361萬4231元之損害。又謝典翰係於104年11月1日以後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被上訴人尚 難謂有長期放任之行為。上訴人亦自陳統安定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堆放土石已十載之久,均無糾葛等情,即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61萬4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 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統安定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謝典翰,已與其約定只能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輪及暫放少數土石方,不能有廢棄物(見一審卷㈡第147頁),自無可能要求其提出許可文件。原審亦 認統安定公司與謝典翰已約明不可為違法使用,竟謂謝典翰原極有可能用以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及堆置廢棄物,統安定公司應要求其提供許可文件,自有可議。次查統安定公司固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謝典翰,然雙方已為系爭約定,該公司並抗辯自102年起伊未再經營土石業,黃戊奎已將事業重心 移往大陸等語,統安定公司似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果爾,該公司之違法轉租行為能否謂係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該公司未要求謝典翰提出許可文件,亦未時時關心瞭解謝典翰使用系爭土地情形,遽認統安定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並未審認黃戊奎執行統安定公司業務,究竟如何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逕以統安定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遽謂黃戊奎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統安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