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上訴人
- 曹常斌
- 上訴人
- 王詩如
- 上訴人
- 劉鴻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馬祖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新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及民國一○六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二、三、四案之決議無效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甲級會員,且當選為民國106年之會員代表,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不受每年應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4月9日理事會(下稱甲、乙理事會),以上訴人出海天數不足為由,審定其不符會員資格而出會。嗣107年4月27日第2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上訴人應予出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乙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按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一、甲類會員…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近海漁民應提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不受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之限制;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是以甲類會員不能維持其法定之勞動條件,即喪失其會員資格,應自行辦理退會或由理事會予以出會,出會後得重新申請入會。又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另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由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決議行之予以除名;曾受除名處分者,不得為漁會會員,此觀漁會法第18條、第39條第2款、第17條規定亦明,可知除名係會員之處分,與出會之要件及效力均不相同。再查被上訴人依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擬定馬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甲類會員屆滿15年以上,且年滿50歲未滿65歲者,不受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個月以上之限制,但須提送每年12日以上從事漁業勞動證明,並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0海岸巡防總隊(下稱岸巡隊)所開立之公文書為主,經理事會通過後,連江縣政府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惟上訴人曹常斌、王詩如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僅各7次、4次進出港,均未跨日,107年全年皆未出海,上訴人劉鴻君於107年僅出海2日,出海時間總計2小時2分等情,有岸巡隊108年3月6日函等可佐,另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出海證明,與岸巡隊紀錄不符,難認上訴人實際從事漁業勞動,自有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出會事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乙理事會及108年9月30日理事會(下稱丙理事會)前,補提出海證明,並於107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而陳述意見,已受相當程序保障,甲、乙、丙理事會不採其所提證明而審定上訴人出會,尚無不合,其會員資格當然喪失,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隨之喪失。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連江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撤銷其107年4月27日作成之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自屬無從准許。另被甲、乙、丙理事會依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審定上訴人出會,並非除名或會員處分,本無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大會僅確認甲、乙理事會所為審定無誤,無違反漁會法第39條、章程第34條須以特別決議為之之規定。至系爭大會第二案雖記載劉鴻君尚有其他除名事由,惟其既經合法出會,系爭大會該部分處分是否合法,已無論述必要。綜上,上訴人依漁會法第19條、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34條、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第二、三、四案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及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及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無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會員及106年會員代表關係存在、系爭大會決議無效):按漁會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須經全體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漁會理事會有審定漁會會員入會及出會之職權,惟無處分漁會會員之權限,此觀漁會法第39條第2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8款、第23條規定即明。又依漁會法第1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2條規定申請退會。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則漁會會員資格喪失時,理事會雖有審定出會之職權,惟使漁會會員資格喪失,涉及其會員身分之變更,屬對於漁會會員所為處分,依上說明,仍應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是否依漁會法第39條第2款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上訴人喪失漁會會員資格,逕認上訴人有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出會事由,經甲、乙、丙理事會審定其出會,則其會員資格當然喪失,106年當選之會員代表資格亦隨之喪失,且非屬對會員之處分,與會員(代表)大會職權無關,毋庸以特別決議為之,亦無論述之必要,進而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會決議,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