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莫皓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葉恕宏律師 吳旻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國皓即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由郭佩芝變更為莫皓然,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莫皓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霸電子土城高科技園區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大霸電子土城頂埔高科技園區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須擔保其設計發包之系爭工程實際結算每坪建造費用低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嚴控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最終結算總工程費含稅不得超過10億6,000萬元。詎被上訴人放任承包商偷工減料,擅自取消施作 圍牆及部分鋪面(下稱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致伊事後要求回復施作時,除該工項原約定之建造費用974萬9,855元外,需另給付華熊公司本金787萬2,155元本息,共計1,160萬9,59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該金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3,482萬8,770元,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82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9月2日會議決議系爭工程設計營建成本以每坪5萬元為原則,依建材波動價格為規劃,已合意變更系 爭工程每坪建造費用不得超過5萬元之約定。圍牆與部分鋪面工 項係上訴人透過其委請之訴外人欣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陸公司)指示華熊公司取消施作,伊未放任華熊公司偷工減料,金額計算亦無錯誤,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28日與華熊公司簽訂「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興建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由華熊公司以總價10億6,000萬元 、每建坪價5萬1,591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取消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華熊公司業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施作完成,於95年11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96年6 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鋪面材質及重設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之雜項執照,於96年12月25日與華熊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華熊公司已依協議完成該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認上訴人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除系爭營建契約施工保留款974萬9,855元外,上訴人須再給付華熊公司系爭款項,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上訴人已給付華熊公司10億6,000萬元及系 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雖約定被 上訴人須擔保依其設計發包之建築結構、設備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建造費用每坪應低於5萬元,系爭營建契約第3條並約定在任何情況下,上訴人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10億6,000萬元。惟查兩造於93年9月2日會議已合意系爭 工程建造費用每坪5萬元僅為原則,得依建材物價波動規劃,且 不含室內裝潢部分,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已無須擔保系爭工程每坪建造費用應低於5萬元。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 計取消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及指示辦理,經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程世良及華熊公司法務經理王麗玉於本件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聘請參與系爭工程施工階段監造工作之欣陸公司大霸頂埔專案工務所以95年5月24日 備忘錄及附圖通知華熊公司取消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平衡方案之減項,並將變更後之減帳金額列入平衡VE案使用,該附圖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永盛記載「業主同意取消基地圍牆併入VE價值工程(業主平衡方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並自承:系爭工程之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係伊與華熊公司合意取消;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莫皓然更以起造人身分在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且於95年8月4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欣陸公司及華熊公司應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備查結果辦理,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備忘錄在卷可據。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取消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又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係上訴人另申領雜項執照後,由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完成,經比對該工程雜項執照圖說與系爭營建契約之建造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與系爭營建契約原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之圍牆長度、RC高度,及基座型式、寬度、鋪面材料等,均不相同。另案確定判決並認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並非系爭營建契約既有工項之回復,而係上訴人與華熊公司另行約定之新建工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外,再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系爭款項予華熊公司,自不受該契約所定總工程費不得逾10億6,000萬 元之拘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本工程 規劃設計、監造及其委託事項之完全責任...,不因甲方(上訴 人)審定或同意,豁免乙方(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無過失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建築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章,或就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之金額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形,其自不得就其已同意取消之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2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兩造於93年9月2日會議已合意被上訴人無須擔保系爭工程每坪建造費用應低於5萬元;系爭營建契約之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業 經上訴人同意取消施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辦理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相關法令規章之情形;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並非系爭營建契約圍牆與部分鋪面工項之回復,而係上訴人與華熊公司另行約定之新建工程,上訴人為該工程給付華熊公司系爭款項,不受系爭契約所定總價之拘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