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 上訴人
-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上訴人
- 周雪鳳
- 上訴人
- 張世昆
- 上訴人
- 張澤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下稱周雪鳳3 人)為母子,張澤紳因購屋需款,由周雪鳳擔任借款人,其與張世昆為連帶保證人,向對造上訴人秀水農會借款,周雪鳳、張世昆於民國101年5月11日、6月6日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張澤紳則授權訴外人周雪麗代行簽名,周雪麗另委由訴外人游煥樹代簽,周雪鳳再蓋用張澤紳之印鑑章,借款金額及如何拆分2 紙借據,均委由周雪麗處理。周雪鳳於開立放貸帳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下稱存摺等件)交予周雪麗,周雪麗已依周雪鳳、張澤紳之指示,於101年5月23日自放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萬元,以張澤紳名義匯予訴外人王琳、李翌箖,復於同年6月13日自放貸帳戶轉匯170萬元予張澤紳,均係給付購屋費用,周雪鳳主觀上僅欲借貸216萬元。惟周雪麗填寫借款金額300萬元、500萬元,除該216萬元外,均與周雪鳳、張澤紳無關,難認周雪鳳有借貸 800萬元之意。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 150萬元(手續費30元)固匯至周雪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該帳戶於87年2 月10日經周雪麗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後管領使用,該 150萬元非供周雪鳳使用。又張澤紳縱有匯款30萬元至周雪鳳其他帳戶,惟非屬秀水農會指定之清償帳戶,不生清償效力;周雪麗私自侵占該30萬元,未依周雪鳳3 人所請將之清償借貸,難認秀水農會有何過失。
則周雪麗逾越周雪鳳借貸 216萬元之授權範圍,因秀水農會辦理借貸、展期等對保業務之職員未實際對保,秀水農會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周雪鳳3 人之借貸範圍,不及於周雪麗越權代理之 584萬元,且秀水農會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216萬元部分仍生催告效力,該216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者,周雪麗並非基於秀水農會職員身分代周雪鳳保管放貸帳戶之存摺等件,且其處分附表所示金額,亦非利用職務之行為,放貸帳戶復查無原有50萬元定存及 130萬元存款之紀錄,周雪鳳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秀水農會返還及據以抵銷。從而,秀水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鳳3 人連帶給付 21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帳戶經周雪麗變更印鑑後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 150萬元非供周雪鳳使用或借貸,及使用借款 216萬元之張澤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周雪麗處理代行簽名事務,復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兩造各該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至周雪鳳3 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