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本源、高榮宏、李瑜娟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標得上訴人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四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將1125盞鈉光燈(下稱系爭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下稱系爭LED燈),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亦非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換裝系爭LED 燈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94萬4,958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原有系爭鈉光燈遭拆除,受有損害266萬5,05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7萬9,901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1.5 日無法施工,得展延工期,其遲延完工日數為0.5日,上訴人可扣罰4萬3,940元,其扣罰17萬5,760元,溢扣13萬1,820 元,其清償期業已屆至,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1,721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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