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7年7月2日簽立擔任醫院法定負責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擔任博正國際醫院(下稱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等相關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由被上訴人先將博正醫院所需事務費用資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博正國際醫院阮蘭婷」帳戶,再由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支付予第三人。嗣博正醫院於108年7月17日委由訴外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承攬該醫院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14日補簽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匯僑公司於108年11月4日依約按其工程進度,向博正醫院請款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該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已於108年12月2日代被上訴人墊付,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縱認伊無代償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14日召開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向訴外人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恒興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至5樓及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立博正醫院繼續提供醫療服務,惟系爭建物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建物內部並無重大整修計畫,此項決議並經107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表決通過。伊並未同意博正醫院與匯僑公司簽立內部改建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8 年6月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停止執行改建工程,惟上訴人明知未經伊授權及指示,仍逕與第三人簽立高額之改建工程契約,應自負其責。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係基於其與匯僑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因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償還。且博正醫院之建物亦非伊所有,伊並未獲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7年2月14日第4 屆第10次會議及同年月26日之107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向博恒興公司承租博正醫院之系爭建物,並承接經營醫療服務,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做外部拉皮,預估經費 500萬元,另備有資本預算經費1000萬元更新醫療設備等內容,依被上訴人當時董事吳惠萍(上訴人之母)、阮仲烱,及會議記錄者涂秀貞之證述,上述董事會及社員總會臨時會雖未實際開會,惟依涂秀貞證稱被上訴人董事會或其他會議,前亦有未經形式開會,僅為溝通後而作成會議紀錄等語,且被上訴人為承接博正醫院經營醫療業務而向衛生主管機關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設立計畫書」(下稱設立計畫書),及被上訴人提出涂秀貞與管理部主任阮馨嬅於107年4月3日之E-mail內容,均附有上開2次會議紀錄等情,足見該2 次會議之內容確為董事及社員間之共識。嗣兩造於 107年7月2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任博正醫院之對外代表人,關於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及財產等相關事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107年11月20日(應為14日)之董事會曾決議進行博正醫院整修事宜,與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不符。且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監督醫療社團法人財產使用審查原則第2 條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包含土地、房舍、重大儀器及資金籌措)使用,應經法人社員總會及董事會同意及衛福部審核後始得為之;另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3條亦規定年度事業計畫及變更、年度預算及決算及其他重要事項,均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送衛生主管機關供審查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既記載博正醫院建物內部暫無重大整修計畫,僅進行外部拉皮工程,而系爭工程契約則屬內部裝修,工程造價總金額為 1億1700萬元,顯屬重大修繕,然被上訴人之社員總會並未通過博正醫院內部整修案,而被上訴人董事長阮仲洲亦表示不同意博正醫院花費鉅資裝修,並於108年6月3 日代表被上訴人委由律師通知上訴人,要求停工,自生拒絕授權之效果,至其拒絕授權上訴人是否違反董事會決議,係屬被上訴人內部問責之問題。況依被上訴人於 108年8月9日第5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同年9月16日108年度社員總會第2 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所示,上開會議已表決通過結束博正醫院業務經營案,上訴人亦曾參加該次社員總會並發言,卻未依社員總會決議辦理,仍然讓匯僑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進場施工,及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12月2日支付480萬元予匯僑公司,自難認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工程款,自屬無據。又博恒興公司雖嗣於 109年2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月另與訴外人阮馨嬅、阮仲烱經營之瀚皇有限公司(下稱瀚皇公司)簽約,將博正醫院更名為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經營(負責人仍為上訴人),亦與先前之工程款項應由何人負擔無關,而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拒絕授權,上訴人進行之系爭工程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未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其聲請詢問魏汝珊及建築師許常吉,均無關被上訴人是否拒絕授權之應證事實,即無調查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1 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醫療法人業務執行及對外代表權之特別規定。從而,醫療法人之董事會為必設機關,並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醫療法人,個別董事均無對外代表權,相對人倘未經董事長代表醫療法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經多數董事之同意即得拘束醫療法人。且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下稱選聘章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最高機關為社員總會,係由董事會召集,並議決關於被上訴人之重要事項。董事長則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負責按季召集董事會。僅於董事長不依規定期限召集董事會時,始得由3分之1以上之董事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準此,關於被上訴人經營上之重要事項,自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決議後,經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決議定之,並由董事長代表對外為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博恒興公司承租博正醫院之系爭建物,擬承接經營該醫院之醫療業務,上訴人則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博正醫院之代表人。被上訴人 107年11月14日董事會並未決議進行博正醫院之內部整修事宜,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阮仲洲更於 108年6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要求停工。惟上訴人仍委由匯僑公司進行總價 1億1700萬元之博正醫院內部裝修工程,並支付 480萬元予匯僑公司,嗣博恒興公司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及合作契約,另與瀚皇公司簽約,由上訴人仍擔任負責人之博田醫院經營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主張曾討論博正醫院整修之被上訴人108年第1、5、7、8次董事院務會議及第8次總裁會議,均非上開組織章程及選聘章則所定之意思決定及執行機關,且係由董事阮仲烱、吳惠萍自行提案,並未由董事長阮仲洲召集並主持等情(見一審卷㈡第25至48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匯僑公司簽約進行總價達 1億1700萬元之系爭建物內部裝修工程,係屬應經被上訴人社員總會決議之重大修繕事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其因系爭工程所支付之 480萬元裝修工程款,難認係執行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且系爭建物嗣經出租人博恒興公司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支付裝修工程款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8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等語。其所持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關於107年2月14日第4 屆第10次董事會及同年月26日之107年度社員總會第1次臨時會效力之論述及其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董事會及社員總會等事證,已堪認定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阮仲洲曾就博正醫院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但與其後是否同意進行裝修及方式,仍無直接關聯,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詢問建築師許常吉,難認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