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 上訴人
- 陳 淑 容
- 上訴人
- 王 傳 宏
- 上訴人
- 王 佩 雯
- 上訴人
- 王 宜 均
- 上訴人
- 王 宜 后
- 上訴人
- 王 瑛 瑛
- 上訴人
- 王 貴 洲
- 上訴人
- 林 俊 銘
- 上訴人
- 林 增 興
- 上訴人
- 林 漢 堂
- 上訴人
- 林 茂 榮
- 上訴人
- 林 宗 珀
- 上訴人
- 陳 慶 璋
- 上訴人
- 陳 國 璋
- 上訴人
- 陳 憲 璋
- 上訴人
- 陳 端 肅
- 上訴人
- 陳 秀 媛
- 上訴人
- 周 王 樓
- 上訴人
- 郭 碧 惠
- 上訴人
- 李 宏 明
- 上訴人
- 李 冠 賢
- 上訴人
- 李 家 畇
- 上訴人
- 李 維 庭
- 上訴人
- 李 香 君
- 上訴人
- 李 香 蘭
- 上訴人
- 李 螢 欣
- 上訴人
- 王 陳 美
- 上訴人
- 王 勇 杰
- 上訴人
- 王 仲 仁
- 上訴人
- 王 羿 姍
- 上訴人
- 王 家 盛
- 上訴人
- 王 建 邦
- 上訴人
- 王 宗 邦
- 上訴人
- 鄭 王 愛
- 上訴人
- 林 王 妙
- 上訴人
- 張王素秀
- 上訴人
- 王 素 委
- 上訴人
- 王 小 娃
- 上訴人
- 邱葉秀惠
- 上訴人
- 林 王 慧
- 上訴人
- 王 淑 惠
- 上訴人
- 王 淑 靜
- 上訴人
- 洪 淑 月
- 上訴人
- 王 譽 勲
- 上訴人
- 王 識 誠
- 上訴人
- 王 姿 乃
- 上訴人
- 王 月 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文 燦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 國 基
- 參加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
- 法定代理人
- 郭 坤 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庄○○○字○○○第35番地土地(下稱第35番地土地)登記為王雨露、王水、王添雲(下稱王雨露等3 人)、王富和、王江河共有,王雨露應有部分8分之5,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該土地於昭和7年4月16日處分削除,翌年1月9 日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第35番地土地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王雨露等3 人先後於民國33年0月00日、92年0月0 日、90年00月00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外之人(下合稱王雨露等繼承人)。第35番地土地浮覆後,與其他土地合併新編地號,其中編為新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63地號等3 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63⑴、64⑴、66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第35番地土地之一部,並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
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合稱系爭登記),由參加人管理,妨害王雨露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王雨露等繼承人按附表一、
二、三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第63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土地如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35番地土地浮覆後是否坐落第63地號等3 筆土地內,尚有疑義,且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回復。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第35番地土地為王雨露等3 人與王富和、王江河共有,王雨露應有部分8 分之5,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該土地於昭和7年4月16日處分削除,翌年1月9日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第35番地土地浮覆,系爭土地為土地浮覆後之部分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10月1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參加人為管理人;王雨露等3人先後於33年6月25日、92年1月3日、90年12月17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函附卷可稽。次查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王雨露等繼承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王雨露等3 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上訴人行使所有人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辦理「新登錄」登記及「接管」登記之時間依序為66年9月5日及88年10月19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登記時起即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其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遲至109年9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無確認利益;渠等請求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王雨露等繼承人按附表一、二、三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第63地號等3 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土地如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本院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此類事件作出之統一見解,自應受拘束。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