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林麗琦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9月1日就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即訴外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授信案,出具予安泰銀行之支持函(下稱系爭支持函),及於102年6月25日就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福聚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就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億5仟萬元簽訂增補合約之約定,出具予富邦銀行之支持承諾函(下稱系爭承諾函),已約明被上訴人係於不代為履行福聚公司債務及不負擔福聚公司違約責任下,在客觀上以合理、盡力之方式協助福聚公司營運之維持及還款之履行,均非就福聚公司與上訴人間借款之清償,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函第1、2條約定對福聚公司提供15億元資金、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並接受福聚公司調派之閒置人力及支付費用,以協助福聚公司營運及提供相當之協助,已盡合理努力及履行義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富邦銀行、安泰銀行負有給付義務,及其等因福聚公司破產而未受償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依系爭承諾函第 3、4、5條、系爭支持函第㈡、㈢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各 5,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