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莊馥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莊馥嫣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丁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視覺設計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1500元,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因 「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此疾病非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職業傷害,上訴人僅得以普通傷病假為由請假,其於就診當日意識清楚、可以言語,且尚以手機欲登入被上訴人之請假系統請假,並非無法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其主管提出請假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請假。惟上訴人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未到班,所稱疾病狀況未達無法事先請假,亦無不能委託同事等他人代辦請假,或以電話、傳真、E-mail、通訊軟體等方式報告單位主管請假,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又上訴人於同年3月份全月均未到工,其中被上訴人已准假 者有19日,而上訴人所罹上開疾病既非屬職業傷害,自無從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或勞動契約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全額補償 ,被上訴人就已准假日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按普通傷病假 給予半薪,上訴人於當月應領之工資僅為4萬1700元,不得請求 補給工資2萬98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依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2萬980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度尚有3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不得認伊連續曠工3日云云,惟特別休假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排定 ,非得與曠工日相抵,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連續3日曠工,自未違 背法令。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係以勞工因病請假未獲准許或請假手續與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不符,不能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所為論述;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則謂勞工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終止契約,與原審認定上訴人能請假而未請假,屬無正當理由曠工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