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魏碧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魏碧雲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西區○○○段252-814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同 段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土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再委託其協助取得建築執照,而於民國99年10月間出資委託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興建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5號房屋(下分稱11號、1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甲 、乙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規劃15號房屋供伊與子孫分層居住及套房出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4、5樓,並以被上訴人為該2樓層之起造人;另11號房屋則規劃日後整棟出售以 清償建屋貸款,及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嗣伊為避免遭配偶陳春沂之債權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農會)追償,於10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乙土地及其上15號1至3樓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變更該部分房屋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復於102年2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據為己有,經伊於108年4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價金為102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經催告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乙土 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 ㈢甲、乙土地係伊於97年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1100萬元向 訴外人巫岳霖買受同上段252-277、252-705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拆除)後,與伊於65年間購得之252-276地號土地(下稱原252-276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購買丙土地先後向永豐銀行借款800萬元支付購地款及代書費用,另借款50萬 元支付利息,合計850萬元,均係伊基於連帶保證人、物上 保證人或利害第三人地位,以自己資金全數清償,亦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或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㈣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 中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為請求。如認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備位之訴,擴張請求自98年10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因與訴外人陳世達欲共同投資興建房屋,上訴人遂提供原252-276土地,與伊自行出資購買之丙土地合併,伊始將 丙土地登記為兩造及陳世達3人共有。97年4月間,原252-276土地與丙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252-276地號土地(即分割前252-276土地,復分割出252-743土地),伊與陳世達各取得甲土地持分1/2。嗣陳世達表明退出 ,伊乃以坐落臺中市○○區○○段9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 稱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與陳世達名下甲土地持分1/2 交換,取得甲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伊於99年間委託立穩公司在甲、乙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興建初期頻遭鄰居阻擾,上訴人遲不投入資金,並於100年 間表明不再參與投資興建,伊為求產權完整,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乙土地,至15號1至3樓房屋非買賣標的,僅約定將起造人變更為伊,以保障權益。伊為執業建築師,系爭房屋係伊獨資興建,上訴人未負擔任何興建費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㈢兩造均係向永豐銀行貸款850萬元之共同債務人兼義務人,上 訴人非連帶保證人,復未清償該貸款本息,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850萬元,亦無理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判決漏未記載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以1100萬元向巫岳霖買受丙土地及其上建 物(嗣經拆除),並登記為兩造及陳世達共有,與上訴人所有原252-276土地,於97年4、5月間辦理合併、分割,上訴 人取得乙土地全部,被上訴人與陳世達則取得甲土地持分各1/2,被上訴人再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以五權西路房地持分66/200與陳世達名下甲土地1/2交換,取得甲土地所有權 全部;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發(97)府都字建建字第000號(15號房屋)、000號(11號房屋)建造執照,兩造復於99年10月委託立穩公司在甲、乙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證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證述在卷,惟上訴人就陳世達、陳世峰於兩造洽談時是否在場,先後陳述不一,且與陳春沂證稱僅有兩造及伊在場見聞借名登記約定不符,參以陳春沂係上訴人配偶,陳世達、陳世峰與訴訟結果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尚難逕採。被上訴人向巫岳霖購買丙土地之資金,係簽發165萬元之支票2紙,及兩造與陳世達分別提供原252-276 土地及丙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銀行貸款而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記載兩造及陳世達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見被上訴人及陳世達均係出於購買丙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始願負擔高額貸款責任。陳世達基於與兩造共同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約定,以陳世峰處分欣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款所得,匯款49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借用陳世 峰或陳世達帳戶所匯,亦無從僅因上訴人事後償還永豐銀行貸款850萬元,遽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巫岳霖購買 丙土地。至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主要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提供甲、乙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銀貸款取得,且被上訴人曾以其投資報酬抵付立穩公司之工程款,並另覓廠商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相關設備而支出費用,上訴人不能證明負擔興建系爭房屋全部資金,縱有部分出資,仍無從推論上訴人係甲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不能以兩造間就五權西路房地或其他不動產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推認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尚難執此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合意。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倒填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實際約定日期為101年3月14日,並利用黃應婷、謝孟松、賴曉琪之帳戶製作虛假金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1020萬元,固堪信實,仍不足證明兩造就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成立借名契約,亦不能排除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系爭房屋興建,且日後將與上訴人夫婦共同居住,願將乙土地及15號1 至3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參諸系爭房屋完工後,被 上訴人自行使用、出租15號1至3樓房屋,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更於104年9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200萬元抵押權向元大銀行借款,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洵不可採。又兩造間並無買賣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自屬無效,無論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均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乙土地及15號房屋1至3樓,亦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貸款850萬元固係由上訴人清償 ,然依該分行109年10月30日函、11月18日函,可知永豐銀 行因逾保存期限並未留存上開借款當事人實際簽署文件,相關貸款文件業已銷毀,至系統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核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兩造於97年2月間設定抵押時所提出記載兩造及陳世達均係永 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債務人,並簽名於上之契約文件不符,尚難盡信。上訴人就該貸款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即非第三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其依民法第312條、 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即屬無憑。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乙 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所有權,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原判決漏未記載含擴張之訴)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第87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查,證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均證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合意係在國光路老家經全家人討論達成,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9頁9至11行)。據證人陳春沂證稱 :從82年以後家裡有什麼事情都是討論,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的討論是陸陸續續,沒有確定時間(見一審卷㈠514、515頁),證人陳世達亦證稱:(模範街購地建屋)這件事情是很大的事情,大家討論很久,那是全家的共識(見一審卷㈠5 27頁)、證人陳世峰證稱:當時家族討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時伊在場,這是一個過程,所以討論很多次,多次確認,兩造講借名登記很多次,這個有一段期間(見一審卷㈠531、532、533頁)各等語,似見兩造商議系爭不動產如 何登記乙事,應係與其他家庭成員陸續形成共識。上訴人及證人陳春沂作證時,距離上開家族成員討論過程已久,每因個人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差別,原難期所證全然相同,原審未斟酌及此,復未敘明陳世達、陳世峰之證詞有何虛偽情事,徒以陳春沂之證言與上訴人有部分細節未盡一致,且係上訴人之配偶,立場非無偏頗,陳世達、陳世峰於訴訟結果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即遽摒棄該等證言不用,尚嫌速斷。 ㈡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查被上訴人抗辯另覓廠商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機配、空調設施及裝潢、廚具、衛浴設備等並支付款項,固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㈣461至 49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見原審卷㈤101至104頁、卷㈩245頁),原審就此重要書證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徒憑上訴人自承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聯絡廠商施作,復未提出自行委託廠商施作相關工程並支付廠商之證明,遽認該等文書為真正,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㈢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上訴人主張甲、乙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悉由其出資,倘屬實在,則其雖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惟六甲農會因陳春沂積欠其債務,於101年3月間訴請法院請求陳春沂與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見一審卷㈠327、329頁),依證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之證述(見一審卷㈠511至512、526、534頁),似見上訴人理財習慣向來將不動產登記兒子名下,藉此規避六甲農會追償其配偶陳春沂之債務。佐以上訴人出資購買五權西路房地及收取租金,為原審所認定,依證人陳春沂及陳世達之證述(見一審卷㈠519、520頁、原審卷㈦477至478、 480頁),似見被上訴人名下五權西路房地持分與陳世達名 下甲土地持分1/2交換,係由上訴人所主導。再稽諸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乙土地及其上15號1至3樓房屋以102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係兩造倒填簽約日期,實際約定日期為101年3月14日,並利用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製作虛假金流,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價金等間接事實及證據,參酌兩造為母子關係,本諸親誼信賴,上訴人於法律行為之初,均係與家族成員共同商議。似此情形,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亟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遽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僅有部分出資,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尤嫌速斷。復未就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陳春沂自104年初即實際入住系爭房屋並 管理系爭房屋、指揮套房管理人朱壽臺處理庶務之有利事證(見原審卷㈢397至403頁、卷㈦281頁、卷㈩33至34、143至144 頁),悉未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先位主張(借名登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審認,則先位之訴之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乙土地及15號1至3樓房屋),及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