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李文賢
- 法定代理人高永生
- 上訴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徐豪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證據,即系爭委託書係由高景川(即前訴訟程序之備位被告)偽造,高景川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固堪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及高景川於前訴訟程序之歷審審理時,均未抗辯系爭委託書係高景川所偽造,高景川並陳稱:伊沒有簽系爭委託書;且高景川於民國103 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時,為上訴人之董事,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高景川固向檢察官自首系爭委託書為其所偽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永生亦為相同之指訴,惟經綜合系爭投資契約、支票、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107年9月20日函等證物,及證人吳竺政、陳永華、高永生、王美卿、陳光弼、陳憲昭之證述,相互以參,尚不得以高景川所為與常情有違之陳述,遽認系爭委託書係其所偽造。實則高景川係以新北市○○區○○里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有權提供上訴人之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實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固有再審事由,惟其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既屬正當,仍應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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