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芬
- 再審原告
-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科均
- 再審原告
-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依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冠亨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於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由何祖彥變更為蔡依琪,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蔡依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就再審被告發包之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事項委由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雙方均應受鑑定結果拘束,該公會鑑定認定,系爭工程工期完工日應展延至伊實際竣工日即102年4月30日,伊既未逾期完工,自不得扣罰伊逾期違約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採認上開鑑定結論,對伊此項攻防方法恝置不論,遽認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扣款新臺幣(下同)8,993萬5,47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判決不備理由。又縱認伊於系爭工程第二段「工程開工起至竣工」逾期89天,惟伊於工期屆至時僅有1.53%之施工進度未完成,且未逾第三段「申請使用執照至完成接水接電」之最後履約期限,再審被告實際未受損害,原第二審未酌減違約金,復未闡明令伊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逕為伊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伊於上訴第三審時已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前揭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謂伊上訴論旨徒就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第二審以:原第二審判決附表1項次1、2、5所示事由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延長或不計工期之事由不符,項次3、4、6 所示事由已由再審被告合理核給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再審原告不能以該事由主張再展延工期;再審原告逾期完工89天,依約應扣罰系爭違約金,該金額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契約範本之違約金約款比例,系爭工程於全部完工交付前,對再審被告並無實益,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毋庸酌減;系爭工程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費用,已有約定,且無情事變更,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展延工期關聯費用348萬6,213元,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查法院斟酌一切情形,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而未予酌減,不得指為違法。
又當事人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所為鑑定意見,法院非當然受其拘束,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定其取捨。原第二審法院未採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逾期完工,並認系爭違約金無過高情形,無須酌減,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