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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游文科蘇芹英

抗告人
王基地

王張準

王麗華

王基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⑵、⑹、⑺、⑻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及將暫編地號000-0⑶、⑸、⑼、⑽部分之魚(苗)池除去及填平,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王基地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⑴、⑷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依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5924萬9300元、2271萬5000元,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應以該土地之法定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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