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賴惠慈李瑜娟

再抗告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等,臺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南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該院裁定移送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