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再 抗告 人 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楊仁德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楊仁德以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簽 訂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伊透過東小南山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小南山公司)繼續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北門區之太陽光電發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伊並需支付專案費用新臺幣(下同)416萬9,700元予再抗告人。詎再抗告人竟提供與現場實際地籍線不符之地籍圖予伊,致伊需重新訂製、架設設備,伊依系爭開發合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額外支出之設備費用840萬5,750元,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再抗告人依約賠償,惟未獲置理。又再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與系爭債務相距懸殊, 且其唯一股東為西班牙商 Univergy International S.L.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本身並無固定資產,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以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87號裁定(下稱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已提出系爭開發合約、魚塭土堤與地籍線差異現場圖、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律師函等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函、律師函,可證再抗告人資本額為500萬元,其唯一法人股東為外國 公司,於我國未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否認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相對人執發回前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扣得再抗告人存款357萬8,048元,依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所保全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而廢棄第7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280萬2,000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查系爭開發合約第1.1條係約定開發商即再抗告人 承諾採取所有為完整開發系爭專案及代表「專案公司」即東小南山公司取得系爭專案所必須之土地合約之所有必要行為;第1.2條則約定開發商應協助投資人即相對人申辦各項核 可函,及協助投資人為「專案公司」申辦各項施工許可及簽署購售電合約暨申辦電業執照,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開發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卷第37至39頁),則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提供與現場地籍線不符之地籍圖等語,究否為再抗告人依約對相對人所負之義務?又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為「地界變更追加工程」,其上所列各項費用似多為東小南山公司為完成系爭專案之土木工程項目支出( 見同上臺北地院卷第55頁),此部分金額何以即為相對人因 再抗告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額?相對人似均未釋明其間之關聯性。次查再抗告人辯稱系爭估價單為第三人日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相對人,該估價單中所列「送電損失原截止日10/24損失一期電價」一項 ,總價為550萬元,顯非屬工程設備款項,無法釋明相對人 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損害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見發回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卷 第27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相對人就其受有額外支出設備 費用840萬5,750元(即含上開送電損失550萬元)之損害已為 相當釋明?亦滋疑問。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前揭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非無可議。末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其主文並未諭知第87號裁定併予廢棄,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