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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蕭胤瑮方彬彬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再抗告人
陳沛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培銘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無影響。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36號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經郵差送達至再抗告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 ,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大廈之管理員呂友賓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之效力,呂友賓是否轉交、於何時轉交再抗告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算,至110 年9月22 日屆滿(再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之末日110年9月21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上揭理由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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