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號再 抗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0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簽訂租約,伊向相對人承租大樓經營旅館,已交付相對人民國109 年租金支票12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因109 年初新冠肺炎疫情,致伊營收下降,請求相對人降租遭拒,欲依兩造間租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酌減租金。兩造間就租金數額發生爭執,倘准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將致伊財務惡化受有無法繼續營運之重大損害,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系爭保證書權利。伊提出相對人109年5月18日函件(聲證8)及伊近8個月之損益表比較表(聲證9 ),已足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法院遽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已否釋明之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