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吳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慧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經調閱本案卷證及民國110年11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見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已於109年9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同年10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本案之證據;受命法官於准許相對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前,已參酌兩造之意見,且確認傳訊證人簡煌輝2 人之關連性,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之準備程序尚未終結,其訴訟程序依調查進度次第展開,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准許相對人之調查證據聲請,謂有偏頗之虞,係不滿該法官之訴訟程序指揮、進行,致其主觀懷疑受命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