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命墊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張仁淙 謝沛珉 林修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命墊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徐玉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蔡苑宜律師為第一審被告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及徐玉墊付蔡苑宜律師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該項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又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