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再 抗告 人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向榮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其等所有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有極大可能出售予第三人聚富得管線材料有限公司,變換為現金而易於隱匿;其等名下之其他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小,而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流動現金,提領極為容易,易於隱匿,將實質減少相對人之財產,無法足償伊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未脫產,伊釋明不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