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 抗告人
- 沈月意
- 抗告人
- 沈月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調解、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其所受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雙方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成立調解,並即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上訴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以:該事件尚有同造原告徐瑤娟亦對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繫屬於原法院,並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部分上訴人經調解成立,仍有減輕訟累、減省法院勞費之效,本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顯然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無異懲罰調解者,喪失調解之立法原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