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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抗告人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該請求有無理由,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綜合公司基本資料、通知書、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及Line截圖內容,佐以再抗告人已經多數債權人求償,且其現金提領容易,流動性極大,無法排除將來財產狀況之變動可能各節,可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部分釋明,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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