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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盧彥如吳麗惠翁金緞黃明發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 上訴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再 抗告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寶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三次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以系爭拍賣公告載明應買人需取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管理處)核准投資文件,始得參加投標,漢寶公司是否具應買資格不明,如不具投標資格,所為投標行為無效,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資格以加工出口管理處或其分處核准於高雄軟體園區內營業事業為限,並須取得核准之投資文件,始得參加投標。漢寶公司於開標前,已取得加工出口管理處同年9月9日審查同意其投資新臺幣(下同) 9億5,600萬元,參與系爭建物法拍,申請於高雄軟體園區設立分公司 營運函文,具備投標人資格,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 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系爭建物業於110年9月14日由漢寶公司以8億9,333萬8,889元得標拍定,其已繳足全部價金並領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拍賣程序因而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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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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