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 再抗告人
- 李東益
- 代理人
-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除去租賃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 年度重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有經濟部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後,再抗告人與木通公司又於98年 5月10日成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因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拍賣條件,致該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已影響抵押權實行,乃依相對人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駁回,提出異議,於臺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
四、原法院以: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影響抵押權實行,司事官予以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與木通公司成立者係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並無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行使等詞,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