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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抗告人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銘瑞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李銘瑞等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詎相對人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且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害伊權益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在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件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就系爭土地為出售、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催告再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寄送再抗告人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經其母李余惠珍於民國 110年7月7日代收,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未於15日內回覆願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必要及急迫性。依相對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每坪價金折算為新臺幣(下同) 8萬9423元,與鄰近土地最高每坪 8萬5000元相近,雖另筆鄰近土地110年9月交易價格為每坪14萬元,但土地價格常因市場因素波動,難以一概而論,難認相對人賤賣土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查原法院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衡酌再抗告人因處分所得之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而以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再抗告人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及相對人未賤賣系爭土地,遽認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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