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李建志
- 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代理人
- 李吟秋律師
- 相對人
- 李銘瑞
- 代理人
- 洪世容
- 相對人
- 李寶珠
李進雄
李進興
李林免
李琴英
李順源
李秀慧
李秀貞
李劉文蘭
李銀秀
李依環(原名李銀桂)
李昆澎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李朋儒
孫清課
孫翊暉
孫文進
孫麗香
孫麗綿
孫麗琴
李雯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銘瑞等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購買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原裁定竟於保全程序中逕認抗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實體爭執事項,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況原裁定就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包括相對人於110年7月6日所寄發之3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抗告人並未收受,以及相對人另於110年10月14日所寄發之224號存證信函並非優先購買之通知等情,均未審究即為不利抗告人之之裁定,亦難認為適法。另原裁定誤認系爭土地未遭賤賣,亦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裁定准予於抗告人所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件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出售、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權衡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是否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資以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法院所定之暫時狀態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如需為滿足性處分,既已提前實現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可得之利益,為免即將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衝突,致生難以所供擔保金回復之損害,自得允許假處分法院提前適度審查雙方爭執之本案訴訟理由之可信度,據為准駁之依據,此種性質上之區別,亦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性假處分之不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應負釋明之責。
三、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末按,本法條(按:指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106年12月1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寄發之系爭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而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屬意思表示,其效力之發生,自應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通知。
⒉相對人曾於110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函)至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下稱塩田路13號),通知抗告人欲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請抗告人於15日內確答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抗告人之母李余惠珍於110年7月7日代為收取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7-159頁、第175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李余惠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又依證人李余惠珍證述:抗告人有塩田路13的房子,平常住在麥寮,他回來會住13號,會居住在13號是因為他要維持他農會的會員資格,有請人來打掃整理,就委託我處理,把錢拿給我,有物品或信件送到13號是我代收,像是農會寄各種通知、信件都是我代收,相對人寄的2封存證信函都是我代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揭證人李余惠珍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有以塩田路13號設定住所之意。
⒋雖證人李余惠珍證稱抗告人未委託其代收,其代收信件後亦不會為任何處理或聯絡抗告人云云。惟查,證人李余惠珍此部分之證述,已與一般父母代收子女信件後,多往往會告知或轉交予子女之處置常情相異;況證人李余惠珍既證述抗告人會仍居住於○○路00號,係因為為維持農會會員資格,代抗告人收信件因為郵差告訴我如果沒有代收便會退回,如此抗告人尚要再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抗告人平日即有以塩田路13號作為收取信件處所之必要,在其平日均於外地工作之情形下,衡情有委託證人李余惠珍代收信件及各類通知之需求,而此亦為證人李余惠珍所明知,足認證人李余惠珍係受抗告人委託,始代為收受寄送至塩田路13號之信件,是如有以書面郵件通知之相關事項,證人李余惠珍不可能收受後不立即轉交或聯絡、告知抗告人之理,否則即與抗告人將塩田路13號設定為住所及郵件收受住址,並因在外工作而委由其母李余惠珍代收信件之旨趣相違,且證人李余惠珍即無代抗告人收取信件之必要,由抗告人自行至郵務機關領取信件即可。然證人李余惠珍竟證述:縱然是農會寄過來,我也不會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其證述與抗告人前述需於塩田路13號收受通知之目的顯然矛盾,自不足採。佐以證人李余惠珍尚證稱:我收到信我都會去問人,第一封信件(按:指系爭催告函)我有拆開,而在7月份門診的時候,跟醫生聊到,醫生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跟我兒子說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苟證人李余惠珍未有代受抗告人委託代收信件,衡情證人李余惠珍亦不可能任意拆開檢視抗告人信件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是證人李余惠珍證述未獲抗告人委任代收信件等情,應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抗告人既設定住○於○○路00號,並委由證人李余惠珍收受寄送至該址之信件,證人李余惠珍既已於110年7月7日代收系爭催告函,縱未轉交予抗告人,揆諸前開論述,仍已使抗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系爭催告函內容之地位,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催告函未合法送達云云,為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有優先承買之意,及以如不准其優先承買將導致其無法合法利用毗鄰土地受有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催告函既已於110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起算回覆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15日期限,抗告人既未於收受後15日內向相對人等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而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縱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亦難期獲勝訴判決,縱抗告人未能買受系爭土地而受重大損害,亦係抗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所致,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無任何必要及急迫性可言。
㈢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賤賣系爭土地,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云云。然觀相對人等係於110年6月8日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183頁),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以6,445,800元出售予第三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為236.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折合每平方公尺價金為折算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27,225元(計算式:6,445,800÷236.76=27,225.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算每坪約為89,423元(計算式:27,225×3.3=89,842.5),與相對人所提出110年4月至5月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最高為每坪85,000元約略相近(見原審卷第213頁),如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締約時,先前附近土地交易價格以觀,難認相對人有賤賣系爭土地。雖抗告人提出另筆鄰近土地110年9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達14萬元,然此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係在相對人與第三人締約3個月之後,又土地價格因市場因素有所波動,乃屬常態,且亦涉及土地坐落位置、土地地貌、週邊環境等諸多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此由相對人所提出同為鄰近土地,於110年9月交易價格,亦有每坪僅為39,000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15頁),即足證之。綜上,難認相對人有賤賣系爭土地之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係為防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其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而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