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號再 抗告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終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拘束力。」優先並排除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8條:「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非有程序選擇權,就系爭契約之解釋,無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之適用。相對人縱有程序選擇權而得提起訴訟,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已有不可割裂性,共同擇定以仲裁為爭議解決之唯一途徑,原裁定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解釋上開約款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